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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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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檢察機關就受請求協助事項之執行方式如下:
  (一)受請求代為取得證言或陳述
        1.檢察官應即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訊問證人。
        2.證人如引用大陸地區法律主張有拒絕證言之事由時,檢察官仍
          應盡力取得相關證言。
  (二)受請求促使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作證
        1.檢察官應徵得該受請求作證者之同意,不得施用強制力。
        2.受請求至大陸地區作證之人員,不包括在臺灣地區人身自由受
          限制或經限制出境之人。
  (三)受請求協助大陸地區指定人員至臺灣地區參與調查取證
        1.如請求書內載明擬指定人員於訊問時在場者,檢察官應事先將
          訊問之時間報請法務部轉知大陸地區主管機關。
        2.在場之大陸地區指定人員不得直接訊問。但得請求檢察官代為
          訊問並進行記錄。
        3.如請求書內載明擬指定人員至臺灣地區參與訊問以外之調查取
          證程序,檢察官應事先將同意參與之部分及其限制報請法務部
          轉知大陸地區主管機關。
  (四)受請求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1.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政府機關所持有得公開之書證、物
          證及視聽資料,檢察官應即函請相關政府機關提供該書證、物
          證及視聽資料,並告知其使用目的。
        2.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非政府機關所持有之書證、物證及
          視聽資料,除不符合臺灣地區法令規定外,檢察官應儘速取得
          ,並告知其使用目的。
  (五)受請求勘驗、檢查或鑑定
        1.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勘驗、檢查或鑑定,檢察官應依據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進行。
        2.檢察機關協助執行完畢,應檢具勘驗筆錄或鑑定報告書,報請
          法務部轉送大陸地區主管機關。
  (六)受請求搜索及扣押
        1.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搜索特定人、處所,或扣押及移交物證
          之請求者,檢察官應先行審核請求書所述之犯罪事實,依臺灣
          地區法律之規定亦構成犯罪時,始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
          聲請搜索票,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2.檢察機關有關扣押物之移交,應於臺灣地區法律許可範圍內,
          報請法務部轉送大陸地區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