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 一、本點修正。
二、同第九點第三項之旨,刑事司法互助跨境取得證言或陳述之方式,實務上常有由
受請求方協助安排證人至請求方領域提供證言之必要,但仍應尊重證人之意願,
徵得其同意,不得以強制力令其配合;又依本協議規定,受請求至大陸地區作證
之人員,不含在臺灣地區人身自由受限制或經限制出境之人,爰修正本點第二款
第一目及增列第二目規定,以臻明確。
三、檢察官受請求協助大陸地區指定人員至臺灣地區參與調查取證,應經由法務部聯
繫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爰修正本點第三款規定。
四、受請求提供非政府機關所持有之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檢察官除應儘速取得外
,並應告知提供者該等資訊使用之目的,以維護其合法權益,爰修正本點第四款
第二目規定。
四、本點第五款第一目、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
五、扣押物之移交,不僅涉及跨境調查取證,亦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及相關權
利人之財產權保障,自應於臺灣地區法律許可範圍內,依正當法律程序為之,爰
修正本點第六款第二目文字,並酌予修正同款第一目文字。
六、有關罪贓移交事項,將另制定規範,爰刪除本點第七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