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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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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妥適執行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八條調查取證、
    第九條罪贓移交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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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下列情形之一,檢察機關認有請求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協助之必要者
    ,應檢附請求書(如附件一)及相關資料,函請法務部轉向大陸地區
    主管部門提出協助之請求
(一)取得證言及陳述。
(二)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三)確認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四)勘驗、鑑定、檢查、訪視或調查。
(五)搜索及扣押。
(六)犯罪所得移交或變價移交。
(七)其他調查取證事項。
    前項之請求於緊急情況下,得以電話、口頭、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
    適當方式,向法務部提出。但應於三日內補提書面請求書以資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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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之請求書(如附件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請求機關。
(二)請求目的。
(三)請求協助事項之說明:
      1.請求協助取得證言及陳述,應載明訊問之要點及相關程序事項。
      2.請求協助促使特定人前來臺灣地區作證或陳述者,應載明時間、
        地點及待證事由。
      3.請求協助臺灣地區檢察官前往大陸地區參與調查取證者,應載明
        時間及參與之事項。
      4.請求確認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應敘明該關係人之姓名、年
        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5.請求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應具體明確敘述其物件所在及
        請求提供之範圍。
      6.請求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者,應明確敘
        述其對象及實施之方法。
      7.請求協助就犯罪所得移交者,應具體指明該犯罪所得之範圍,是
        否變價及移交之方法。
(四)案情摘要:
      1.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2.目前偵審情形。
(五)執行請求所需其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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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務部對於檢察機關提出之請求書,除因請求書內容欠缺或其他原因
    ,足認大陸地區主管部門難以執行該協助之請求,得請原機關補正資
    料外,應即轉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提出協助之請求。
    前項請求於緊急情況下,經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同意,法務部得以電話
    、口頭、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但應於十日內補提請
    求書以資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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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務部接獲大陸地區主管部門之結果通知書,應即轉交原提出請求協
    助之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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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大陸地區主管部門依請求所移交或變價移交之犯罪所得,如未經臺灣
    地區法院宣告沒收,亦無從發還權利人而無留存之必要者,除大陸地
    區主管部門已通知無庸返還者外,應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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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務部接獲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提出協助之請求時,認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予協助並將該事由通知大陸地區主管部門:
(一)請求內容不符合臺灣地區法令規定。
(二)請求書所述之事實,依臺灣地區法律認為未涉嫌犯罪。但認有重大
      社會危害且經雙方同意個案協助者,不在此限。
(三)執行請求將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執行請求將妨礙正在進行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
(五)有其他情事認有拒絕或暫緩提供協助之必要。
    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作證,未敘明非經法
    務部同意不得追訴其進入大陸地區前之任何行為者,法務部得不予協
    助。
    法務部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時,如認僅係因暫時之原
    因未提供協助,應同時告知原因消滅後可再重行提出請求。
    經審核同意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提出之請求,應即依請求書之內容轉交
    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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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所提出之請求書內容或相關資料欠缺,經法務部通
    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認無法執行者,法務部得不予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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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檢察機關接獲法務部通知執行大陸地區協助請求時,應即分「助陸」
    字案,指派專責檢察官迅速辦理。
    檢察官得自行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前項請
    求。
    檢察官認有第七點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將該案簽結,並由所屬
    檢察機關將該事由陳報法務部轉知大陸地區主管部門。
    法務部依前項規定轉知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時,準用第七點第三項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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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檢察機關在不違反臺灣地區法令之前提下,應儘量依據請求書之內容
    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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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檢察機關於執行完畢後,應儘速將辦理結果檢附結果通報書(如附
      件二)陳報法務部轉交大陸地區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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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檢察機關就受請求協助事項之執行方式如下:
  (一)受請求代為取得證言或陳述
        1.檢察官應即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訊問證人。
        2.證人如引用大陸地區法律主張有拒絕證言之事由時,檢察官仍
          應盡力取得相關證言。
  (二)受請求促使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作證
        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促使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作證時,檢
        察官應即徵詢該受請求作證者之意願,並將有關回應陳報法務部
        轉知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徵詢不得施用任何強制力,並應尊重該
        證人之意願。
  (三)受請求協助大陸地區指定人員至臺灣地區參與調查取證
        1.如請求書內載明擬指定人員於訊問時在場者,應事先將訊問之
          時間通知大陸地區主管部門並陳報法務部。
        2.在場之大陸地區指定人員不得直接訊問。但得請求檢察官代為
          訊問並進行記錄。
        3.如請求書內載明擬指定人員至臺灣地區參與訊問以外之調查取
          證程序,應事先將同意參與之部分及其限制通知大陸地區主管
          部門並陳報法務部。
  (四)受請求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1.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提供政府機關所持有得公開之書證、物
          證及視聽資料,檢察官應即函請相關政府機關提供該書證、物
          證及視聽資料,並告知其使用目的。
        2.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提供非政府機關所持有之書證、物證及
          視聽資料,除不符合臺灣地區法令規定外,檢察官應於取得後
          儘速提供。
  (五)受請求勘驗、檢查或鑑定
        1.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勘驗、檢查或鑑定,檢察官應依據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進行。
        2.檢察機關協助執行完畢,應填寫結果通報書檢附勘驗筆錄或鑑
          定報告書,報請法務部轉送大陸地區主管部門。
  (六)受請求搜索及扣押
        1.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提出搜索特定人、處所,或扣押及移交物證
          之請求者,檢察官應先行審核請求書所述之犯罪事實,依臺灣
          地區法律之規定亦構成犯罪時,始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
          聲請搜索票,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2.檢察機關應將扣押物報請法務部轉送大陸地區主管部門。
  (七)受請求移交或變價移交犯罪所得
        1.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提出移交或變價移交犯罪所得之請求,應符
          合下列要件,檢察官始得移交
       (1)請求書所述之犯罪事實,依臺灣地區法律亦構成犯罪。
       (2)請求移交或變價移交之犯罪所得未經臺灣地區法院宣告沒收
            。
       (3)對犯罪所得,在臺灣地區並無得主張權利之人,或經得主張
            權利之人同意。
        2.檢察官認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移交或變價移交方式有變更之
          必要,得經法務部徵詢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意見後變更之。
        3.協助執行之檢察機關,應將執行結果報請法務部轉送大陸地區
          主管部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應將其事由報請法務部轉
          知大陸地區主管部門。
        4.法務部就請求移交之犯罪所得,經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同意,得
          移交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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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檢察機關無法完成請求事項,應將事由陳報法務部轉知大陸地區主
      管部門,並送還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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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對於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協助與執行請求的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但依請求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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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應負擔執行請求所生費用。但大陸地區主
      管部門應負擔下列費用
  (一)鑑定費用;
  (二)筆譯、口譯及謄寫費用;
  (三)因大陸地區主管部門之請求,而協助證人、鑑定人前往、停留、
        離開大陸地區所生之費用;
  (四)其他雙方約定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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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檢察機關為辦理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協助之事項,而有與大陸地
      區主管部門直接聯繫之必要時,得以電話、口頭、傳真、電子郵件
      或其他適當方式,直接與該部門聯繫。但應留存聯繫紀錄,並於結
      果通報書備註欄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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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大陸地區法院、檢察院或公安部門直接請求臺灣地區檢察機關協助
      調查取證或移交罪贓時,接獲請求之檢察機關應轉由法務部統一協
      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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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其他相關法令與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協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