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14
十四、檢察機關為辦理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協助之事項,而有與大陸地
      區主管機關直接聯繫之必要時,得以電話、口頭、傳真、電子郵件
      或其他適當方式,直接與該機關聯繫,並應留存聯繫紀錄,於結果
      通報書備註欄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