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檢察機關為辦理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協助之事項,而有與大陸地 區主管機關直接聯繫之必要時,得以電話、口頭、傳真、電子郵件 或其他適當方式,直接與該機關聯繫,並應留存聯繫紀錄,於結果 通報書備註欄敘明。
十六、檢察機關為辦理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協助之事項,而有與大陸地 區主管部門直接聯繫之必要時,得以電話、口頭、傳真、電子郵件 或其他適當方式,直接與該部門聯繫。但應留存聯繫紀錄,並於結 果通報書備註欄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