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14
十四、檢察機關為辦理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協助之事項,而有與大陸地
      區主管機關直接聯繫之必要時,得以電話、口頭、傳真、電子郵件
      或其他適當方式,直接與該機關聯繫,並應留存聯繫紀錄,於結果
      通報書備註欄敘明。
民國 100 年 01 月 03 日訂定
16
十六、檢察機關為辦理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協助之事項,而有與大陸地
      區主管部門直接聯繫之必要時,得以電話、口頭、傳真、電子郵件
      或其他適當方式,直接與該部門聯繫。但應留存聯繫紀錄,並於結
      果通報書備註欄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