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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9
九、法務部接獲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協助之請求時,認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予協助:
(一)請求內容違反臺灣地區法令規定。
(二)執行請求將有背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執行請求將妨礙正在進行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
(四)依臺灣地區法律認為未涉嫌犯罪。
(五)有其他情事認有拒絕或暫緩提供協助之必要。
    前項第四款之情形,經法務部審酌認有重大社會危害,且經雙方同意
    個案協助者,得予提供協助。
    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作證,如未敘明下列
    事項,法務部得不予協助:
(一)非經法務部及證人同意,不得因證人前往大陸地區作證前之任何行
      為而予以傳喚、逮捕、羈押、追訴、審判、處罰、限制出境,或以
      任何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及為不利之處置。
(二)不得因證人抵達大陸地區後未到庭、拒絕到庭或到庭後拒絕陳述而
      予以限制出境、逮捕、羈押、追訴、處罰,或以任何形式限制其人
      身自由及為不利之處置。
(三)不得強制證人對於請求以外之事項或訴訟程序,提供證言、陳述或
      協助調查。
    法務部審酌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事由而不予協助時,應將該事由通 知
    大陸地區主管機關。但認僅係因暫時之原因未能提供協助,應告知大
    陸地區主管機關於原因消滅後可再重行提出請求。
    經審核同意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之請求,應即依請求書之內容轉交
    檢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