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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9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一、本點次變更並修正。
二、為本點第一項各款法制規範體例一致,爰將現行規定第二款但書「雙重可罰性」
    要件之例外規定移列新增為第二項,並酌予調整第一項各款次之順序及酌予修正
    第一款文字。
三、受請求方依請求方之請求,經證人至指定地點提供協助時,請求方僅得依原所請
    求之內容要求協助。就兩岸間之調查取證,除經法務部及證人事前同意外,不得
    因證人進入大陸地區前之任何行為而予以傳喚、逮捕、羈押、追訴、審判、處罰
    、限制出境,或以任何形式之行政或刑事處分限制其人身自由及為不利處置,亦
    不得強制證人對於請求以外之事項,提供證言、陳述或協助調查。且證人是否願
    意提供協助,本得依其自由意願決定,故縱證人已依安排至大陸地區,仍不得以
    強制之方式要求其提供協助,甚或因其不提供協助而予以限制出境、逮捕、羈押
    、追訴、處罰或任何形式之限制人身自由及不利處置,爰依上揭原則增列第三項
    規定。
四、參考本協議第十五條規定,法務部審酌本點第一項事由而不予協助時,應向大陸
    地區主管機關說明;且為盡最大努力相互協助調查取證,若僅係因暫時之原因未
    能提供協助,則應告知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於原因消滅後可再重行提出請求,爰酌
    為第四項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