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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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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審慎實施搜索、扣押,加強保
    障人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檢察官於偵查犯罪認有必要實施搜索、扣押時,其執行程序應依刑事
    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及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應嚴格遵守偵查不公開規定,並依比例原則
    ,擇其適當方法,務期於損害最小、影響最少之情形下,審慎執行之
    。
四、檢察官偵查犯罪,於必要時,得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
    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實施搜索。
    前項所稱必要時,指一般理性之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犯罪證據
    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有無相當可能性之判斷,以有相當或然性
    存在為足,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五、檢察官偵查犯罪認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
    或電磁紀錄存在時,得對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
    他處所實施搜索。
    前項所稱有相當理由,指所認定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其程
    度高於前點所稱之必要時。
六、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前,宜初估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所得,並
    預判足資沒收財產標的之所在、狀態、數量及價值等,再衡量扣押或
    沒收所可能耗費之成本後,決定有無扣押之必要。認有扣押之必要者
    ,應確認法律依據,並確實遵循法定程序。
    檢察官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
    財產。
    前項所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有價證券、債權及
    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所稱酌量,以所扣押之財產價值,足供
    追徵之數額為限。
七、檢察官扣押不動產、船舶或航空器時,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
    之方法為之。
    前項登記方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登記之不動產:於公文載明所有人、建(地)號、面積、法律依
      據及所欲達成之扣押或禁止處分之狀態,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
      記。
(二)船舶:通知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各港務警察總隊協助並囑託交通部航
      港局辦理查封登記。
(三)航空器: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協助並囑託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辦理查封登記。
八、檢察官扣押債權時,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
    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債務人向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
    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前項扣押標的為帳戶者,宜於公文載明應扣押之帳戶、金額及法律依
    據,並載明所欲達成之扣押或禁止處分之狀態,行文金融機構為之。
九、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其標的屬得為證據之物,且非兼具犯罪物或犯
    罪所得性質者,得逕行為之,免經法官裁定。
十、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扣押裁定時,應備妥聲請書,分別將本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各款、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第
    二款規定所列之事項,逐一記載,且力求明確。
    因有正當理由無法具體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時,仍應記載其可得特定
    之範圍,並於聲請時,向法官為適當之說明。第四點、第五點所定實
    施搜索之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並應於搜索票之聲請書中加以釋明。
十一、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三
      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報請許可聲請搜索票、扣押裁定時,應先審
      查該聲請名義人是否屬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規定所
      列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聲請書之內容,應詳予審查所記載之事項,
      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所附資料是否齊備後,在聲請書上直接批示許
      可或不許可,並得附加理由。但對於記載不全或資料不齊備而屬可
      得補正之案件,應命其儘速補正,勿逕行批駁。
      檢察官許可聲請者,應留存聲請書影本,正本交還司法警察官或其
      指定之人持向法院聲請;不許可聲請者,應留存聲請書正本,將影
      本退還。
十二、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案件需聲請搜索票、扣押裁定時,其係地方法院
      管轄之案件,應由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向該管地方法院聲請;其係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之案件,應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檢
      察官向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聲請。
      前項案件屬於相牽連之案件,認有在管轄區域外實施搜索、扣押之
      必要者,得逕向有管轄權之任一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扣押裁定。
十三、檢察官對承辦之案件,認有必要搜索中央政府相當於部會級及其所
      屬一級以上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
      、立法院或各直轄市、縣(市)議會、各大專院校或媒體事業機構
      時,除情況急迫,確有絕對必要即時依法逕行搜索者外,應於向法
      院聲請搜索票、扣押裁定前,報告其主任檢察官層報檢察長,必要
      時檢察長得召集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其主任檢察官共同研商決定
      是否應行搜索、扣押及其執行方式,檢察官應依該研商結論執行之
      。
      承辦檢察官不同意前項規定之研商結論時,應依法務部訂頒之「檢
      察一體制度透明化實施方案」所定之方式處理。
      第一項規定之研商結論應留存書面紀錄,另卷保存。
十四、前點規定之情形,屬社會矚目之案件或搜索、扣押之執行足以嚴重
      影響政府之公信或議會議事之正常進行者,聲請搜索、扣押之檢察
      署檢察長應報告其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層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十五、檢察官除於情況急迫,確有絕對必要者外,對第十三點所定之處所
      不宜逕行搜索;其依法逕行搜索者,應於開始搜索時,即時以適當
      方式報告主任檢察官層報檢察長,並聽取指示。
十六、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扣押裁定時,得指定檢察事務官或書記官持聲
      請書向法院辦理。但法院於審核聲請書認有必要請檢察官說明時,
      檢察官應即以適當方式向法官為必要之說明。
      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官聲請搜索票、扣押裁定時,應請該案件之承辦
      人或熟悉案情之人員持聲請書向檢察官及法院辦理聲請事宜,以便
      必要時得就案情及聲請之理由加以解說。
十七、聲請搜索票、扣押裁定經法院駁回者,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均不得聲明不服。檢察官
      仍認為確有實施搜索、扣押之必要時,得再補充相關事證後,重新
      向法院聲請。
十八、執行搜索、扣押時,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扣押裁定之情形外,應
      先出示搜索票、扣押裁定,使受搜索人、扣押標的權利人明瞭執行
      搜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索、扣押之人及範圍。
      實施搜索、扣押後,應製作筆錄,將搜索、扣押過程、執行方法、
      在場之人及所扣押之物記明筆錄。
十九、實施搜索或扣押時,應遵守搜索票、扣押裁定上法官對執行人員所
      為之指示,針對案情內容之需要執行搜索,不應為漫無目標之搜索
      、扣押。
二十、依本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實施附帶搜索,且係針對受搜索人之住居
      所或所使用之公共交通工具為之者,仍應有相當範圍之限制(例如
      :非指整棟樓房或整列火車、整架飛機、整艘輪船)。
二十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規定為逕行搜索時,是否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應於實施前,
        依客觀之事實判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現行犯或脫逃人確
        實在其內者,始得為之,以避免不必要之廣泛式、地毯式搜索。
        依本法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所為之逕
        行搜索,應限於有明顯事實足信有此情況時始得為之,以避免濫
        用。
二十二、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逕行搜索時,應以具
        有相當理由顯示其情況急迫,且如不實施搜索,證據在二十四小
        時內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情形,而無法及時向法
        院聲請搜索票者為限。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為逕
        行扣押時,應以具有相當理由顯示其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
        要,而無法及時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者為限。
        前二項之相當理由,應依當時情況是否急迫、犯罪證據是否存在
        、是否有立即實施搜索之確實必要等情審慎衡量判斷之。
二十三、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
        項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
        逕行扣押時,為迅速及便捷起見,得以口頭指揮或發指揮書之方
        式為之;其以口頭為之者,於執行搜索、扣押後應補發指揮書。
二十四、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或司法警察
        依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調查犯罪時,認有本法第一百
        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而報
        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時,經檢察官衡酌該具體情節確係符合逕行
        搜索、逕行扣押之要件者,得依第二十二點規定指揮逕行搜索、
        逕行扣押。
        檢察官對於前項規定之報告,應以錄音、電話紀錄、傳真文件或
        其他方式留存紀錄,以便稽考。
二十五、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實施或
        執行逕行搜索、逕行扣押時,應出示證件,並分別告知逕行搜索
        、逕行扣押之理由及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規定之搜索票、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之扣押裁定應記載事項,且將上揭告知意旨載明於搜索、扣押筆
        錄。
二十六、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逕行搜索,應於實
        施完畢後,儘速檢附搜索、扣押筆錄及相關卷證,簽報該管檢察
        長核閱,以完成層報之程序。
二十七、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之搜索,
        應注意同意人其對受搜索之標的,有無同意之權,並斟酌同意當
        時之客觀情境、同意人之精神狀態、理解能力等一切情狀予以判
        斷,必須受搜索人具有實質之同意能力,方得為之;執行搜索人
        員對受搜索人,不得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使其同意。
二十八、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
        意之扣押,應注意同意人其對受扣押之標的,有無同意之權,執
        行人員並應出示證件,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
        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斟酌同意當時之客觀情境、同意
        人之精神狀態、理解能力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必須受扣押標的
        權利人具有實質之同意能力,方得為之,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
        於筆錄;執行扣押人員對受扣押標的權利人,不得施以任何強暴
        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其同意。
二十九、搜索、扣押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
        其他必要之事項,並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其有扣押者,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製作目錄附後
        ,並開立扣押物品收據付與被扣押人;其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
        亦應付與證明書。
        前項筆錄之製作,無書記官在場時,得由行搜索、扣押之公務員
        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三十、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於有必要時,得開啟鎖扃、封緘、封鎖現
      場、禁止有關人員在場或離去,對於不聽從制止者,執行人員得命
      令其離去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迄執行終了。
      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遇有辯護人請求在場,應斟酌有無妨礙搜
      索、扣押之執行,以決定是否准許;於准許後,認有妨害搜索、扣
      押之執行者,得排除其在場。但於現場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訊
      問者,應准辯護人在場陪同。
      採行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措施,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均應記明於
      搜索、扣押筆錄。
三十一、檢察官對於第十三點規定之處所及其他政府機關之搜索,宜親率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並儘量一次完成,非
        有絕對必要,應避免重複為之。
        實施前項搜索時,應通知該機關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員在場,
        其係大專院校,則應通知該校之主任秘書(聯繫窗口)負責聯繫
        、安排。搜索機關應儘量於下班時間為之,於確有必要於上班時
        間實施時,應在案情必要之範圍內,以影響最小之方式實施,並
        應注意維護該機關之形象及儘量避免對該機關人員公務、業務之
        執行發生影響。
三十二、搜索執行完畢後,而有扣押之物者,應將搜索票正本及搜索扣押
        筆錄連同扣押物清冊之影本,以密件封緘並註明法院核發搜索票
        之日期、文號後,儘速隨函陳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不得無故延
        宕;其未查獲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受搜索人證明書,並將該事
        由在搜索扣押筆錄內敘明後,將搜索票正本與搜索扣押筆錄之影
        本,一併隨函陳報法院。
        於核發搜索票後因故未能執行者,應敘明未能執行之事由,並將
        搜索票隨函繳還核發之法院。
三十三、於聲請核發之扣押裁定執行後,宜以密件封緘並註明法院核發扣
        押裁定之日期、文號後,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扣押裁定之法院,
        其未能執行者,宜敘明其事由。
三十四、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逕行搜
        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所為之逕行扣押,應於實
        施後三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
        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
        檢察官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
        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
        搜索、逕行扣押,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十二小
        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
        檢察官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本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執行逕行搜索、逕
        行扣押後,應要求於執行後三日內,將執行結果同時分別陳報該
        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三十五、逕行搜索、逕行扣押實施或執行完畢,將結果陳報法院後,經法
        院為撤銷之裁定者,得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本法第四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抗告。
三十六、逕行搜索、逕行扣押經法院裁定撤銷者,仍應視所偵辦案件之具
        體情節,斟酌該扣押物之性質、對於公眾利益之影響及日後是否
        具有作為證據之可能性等因素決定應否發還扣押物。但檢察官之
        扣押或關於扣押物不宜發還之處分,經法院依法撤銷者,該扣押
        物應即發還。
三十七、檢察官對於已實施扣押之財產,於視偵查進度審酌已無留存或禁
        止處分之必要者,應全部或一部發還或撤銷扣押。
        對於已實施扣押之財產,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繳納擔保金取代
        原物扣押時,檢察官權衡扣押之保全目的以及比例原則後,認為
        適當者,得命其繳納相當數額之金錢供扣押後,將扣押中之財產
        撤銷扣押。
三十八、檢察官對其承辦之案件,認有進入第十三點規定之處所逮捕、拘
        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
        三點、第十四點及第三十一點之相關規定。
三十九、實施搜索、扣押後,於確有對外發布新聞之必要時,應由檢察長
        或其指定之發言人為之,實施搜索、扣押之檢察官不得自行發布
        新聞或召開記者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