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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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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 案件進行之稽催

三十三、案件之進行,應接續為之。各檢察署如發現有逾三月未進行者,
        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研考科對逾二月未進行之案件,應製作報表通知承辦檢察官促使
        注意進行。
三十四  檢察機關應依第三十三點規定,指定研考科按月檢查案件進行紀
        錄,如有逾三月未進行者,應填具檢查通知單 (格式如附件一) 
        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未進行案件如有正當事由,應於收受通
        知後七日內敘明未進行原因,層報首長核定後送研考科及統計室
        備查。
        刑事偵查案件未依期限進行,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正當
        理由:
     (一) 被告或重要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無法拘提到案應訊者。
     (二) 被告或證人因在營服役、另案羈押、執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移送執行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無法到場應訊者。
     (三) 被告或證人因重病或重傷正在治療中,無法到場應訊者。
     (四) 被告或證人因隨船出海作業,無法到場應訊者。
     (五) 被告或證人因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無法到場應訊者。
     (六) 證人因他案通緝中,無法逮捕歸案者。
     (七) 共犯通緝中或未到案,致本案已無從再查證者。
     (八) 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國外或大陸地區調查,無法獲得鑑
          定或調查結果者。
     (九)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致
          不能進行者。
     (十) 有調閱其他案件卷宗之必要,未能調得者。
     (十一) 有其他特殊原因,經檢察長核准者。
        刑事執行案件未依期限進行,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正當
        事由:
     (一) 因受刑人有前項一至五所定情形之一,而無法終結者。
     (二) 罰金經准許分期繳納而期限未屆滿者。
     (三) 依法停止執行,拒絕收監或保安處分處所依法拒絕執行者。
     (四) 罰金經囑託法院強制執行而未能於第三十五點第五款所定期限
          內終結者。
     (五) 受刑人因另案羈押或執行中致本案暫難執行者。
三十五、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研考科會同統計
        室,按月填具逾期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層報
        檢察長核閱後,通知檢察官,促其注意迅速進行結案:
    (一)一般偵查案件逾八個月。
    (二)醫療糾紛案件及非屬經濟犯罪案件之詐欺、背信、侵占案件逾
          一年。
    (三)重大刑事案件逾四個月。
    (四)再議案件逾三個月。
    (五)刑事執行案件逾六個月。
    (六)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三個月。
        案件進行尚未逾前項所定期限,而有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
        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
        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
        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三十六、各檢察署承辦書記官,就其承辦之第三十五點案件,尚未終結者
        ,應按月據實造具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格式如附件三),經檢
        察官核閱後送交科(股)長裝訂成冊,加具封面(格式如附件四
        ),送主任檢察官核閱,會統計人員後送請檢察長核定。
        前項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地方檢察署應繕清一式二份,於翌月
        十五日前陳報高等檢察署,由高等檢察署研考科作成該署及所屬
        各檢察署逾期未結案件統計表(格式如附件五),會統計人員送
        請檢察長核定後,連同該署及所屬各檢察署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
        各一份,於該月二十五日前報部。
三十七  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應按承辦人員及其受理案件之先後,依次編
        列。每月編列次序,應與前月相同。
三十八  承辦檢察官如有更易者,有關第五點第三項逾三月未進行調查扣
        減辦案成績及第三十五點期限之計算,自各該檢察官收案之日起
        算。
        前項情形,應於逾期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及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
        備考欄內註明原承辦人員之姓名,並記載其接辦日期,承辦書記
        官欄,應記載現承辦書記官之姓名。
三十九、各檢察署造報之逾期未結案件數字,應與統計資料核對相符。
四十、各級檢察署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審核第三十四點之檢查通知單或第
      三十六點之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時,如發現案件有「無故逾三月未
      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之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理。必
      要時填寫調卷單(格式如附件六),調卷瞭解並協助案件之進行,
      如發現有嚴重違失,專案簽辦。
      主任檢察官對本組之調卷案件,應就卷宗及檢察官簽報原因,填具
      審查案件意見表(格式如附件七),陳請檢察長處理。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按季(每三月)派員檢查所屬轄區檢察
      官承辦案件有無「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
      之情形,以督導稽催積極進行,如發現有嚴重違失,應專案簽辦。
四十一  刑事偵查、執行及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之案件終結後,至
        遲應於翌月三日前送該署統計室登記。
四十二  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進行期限檢查表,應由承辦書記官按照案件
        進行程度,逐欄填寫 (格式如附件八) ,並由承辦檢察官或主任
        檢察官負責審核。
四十三、(刪除)
四十四、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
        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懲處之:
    (一)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六個月以上者,
          或全年新發生「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期
          不結」之案件總計逾三十件者,得依其情節,發命令促其注意
          或警告,必要時並得調整其職務或報請調整至事務較簡之檢察
          機關。
    (二)主任檢察官全年全組「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
          延逾期不結」之案件累計之總數除以該組檢察官人數所得商數
          超過十五件者,得依其情節,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
    (三)檢察長全年全署「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
          期不結」之案件累計之總數除以該署檢察官人數所得商數超過
          十五件者,得依其情節,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
四十五  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對於本署或本組檢察官「無故逾三月未進行
        」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期未結」案件,如已善盡稽催督導責任
        者,免予懲處。
四十六、各檢察機關應於每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將上年度符合第四十四點
        規定之人員,並檢附受懲處人之意見書,依規定程序層報法務部
        辦理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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