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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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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察官對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於接受卷證或聲請書狀或通知或自該事
    件發生之翌日起十日內處理之。但有急迫情形者,應即時處理:
(一)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
(二)合併偵查、合併起訴或移轉偵查之命令。
(三)法官迴避之聲請。
(四)關於檢察官迴避之命令及駁回聲請迴避之通知。
(五)許可公示送達之命令。
(六)原檢察官准駁回復原狀聲請之通知。
(七)通緝或撤銷通緝之通知。
(八)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或退還保證金及解除出境
      管制之命令或通知。
(九)扣押或命提出交付扣押之命令及發還扣押物之命令。
(十)許可或駁回拒絕證言之命令。
(十一)處罰證人、鑑定人之聲請。
(十二)許可或駁回拒卻鑑定人之通知。
(十三)使鑑定人於檢察署外為鑑定,及其他關於鑑定事項之命令。
(十四)駁回逾期聲請再議或不得聲請再議之命令。
(十五)原檢察官撤銷處分之通知。
(十六)停止偵查之通知。
(十七)同意自訴人撤回上訴之通知。
(十八)撤銷緩刑之聲請。
(十九)定執行刑或累犯更定其刑之聲請。
(二十)免服勞役之決定。
(二十一)罰金易服勞役之命令。
(二十二)受囑託調查、訊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辦事項
          。
(二十三)有關保安處分事件之聲請。
(二十四)褫奪公權之通知。
(二十五)減刑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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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偵查案件,需經調查而終結者,應於收案後儘速指定期日偵訊或為其
    他調查行為,但因拘提、通緝、鑑定、囑託訊問、提取文件,或諮詢
    意見或其他必要情形而不能即時指定期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儘速指
    定之。
    經偵訊或為其他調查後不能終結者,應當庭指定期日或於書記官將筆
    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後儘速再指定期日或接續為其他調查行為。
    第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第三十四點第二項所列正當事由
    逾三個月未進行調查者,依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檢察官辦案品質考評實施要點規定扣減其辦案成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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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二審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再議案件,無須調查者,應於收案後二十日
    內終結之,其須調查者,應於調查完畢之日起二十日內終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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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原檢察官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書記官應於送達證書繳回後七
      日內將案卷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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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案件須囑託他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者,應於收案或接受申請書狀後
        七日內為之。
        受他檢察署囑託執行之案件,應於辦畢後五日內函復,其無法代
        執行者,應於五日內函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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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受徒刑、拘役、罰金諭知之被告在營服役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
        七日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徒刑得予禁役或停役者,報請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轉函有關
          機關辦理其禁役或停役,並依法執行其徒刑。
    (二)對於罰金或徒刑、拘役之得易科罰金者,應填發執行指揮書或
          易科罰金通知書並附裁判書,函請其該管之軍事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協助執行。
    (三)對於不得停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應於其退伍或解除召集後七
          日內傳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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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案件之進行,應接續為之。各檢察署如發現有逾三月未進行者,
        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研考科對逾二月未進行之案件,應製作報表通知承辦檢察官促使
        注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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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  檢察機關應依第三十三點規定,指定研考科按月檢查案件進行紀
        錄,如有逾三月未進行者,應填具檢查通知單 (格式如附件一) 
        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未進行案件如有正當事由,應於收受通
        知後七日內敘明未進行原因,層報首長核定後送研考科及統計室
        備查。
        刑事偵查案件未依期限進行,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正當
        理由:
     (一) 被告或重要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無法拘提到案應訊者。
     (二) 被告或證人因在營服役、另案羈押、執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移送執行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無法到場應訊者。
     (三) 被告或證人因重病或重傷正在治療中,無法到場應訊者。
     (四) 被告或證人因隨船出海作業,無法到場應訊者。
     (五) 被告或證人因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無法到場應訊者。
     (六) 證人因他案通緝中,無法逮捕歸案者。
     (七) 共犯通緝中或未到案,致本案已無從再查證者。
     (八) 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國外或大陸地區調查,無法獲得鑑
          定或調查結果者。
     (九)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致
          不能進行者。
     (十) 有調閱其他案件卷宗之必要,未能調得者。
     (十一) 有其他特殊原因,經檢察長核准者。
        刑事執行案件未依期限進行,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正當
        事由:
     (一) 因受刑人有前項一至五所定情形之一,而無法終結者。
     (二) 罰金經准許分期繳納而期限未屆滿者。
     (三) 依法停止執行,拒絕收監或保安處分處所依法拒絕執行者。
     (四) 罰金經囑託法院強制執行而未能於第三十五點第五款所定期限
          內終結者。
     (五) 受刑人因另案羈押或執行中致本案暫難執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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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研考科會同統計
        室,按月填具逾期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層報
        檢察長核閱後,通知檢察官,促其注意迅速進行結案:
    (一)一般偵查案件逾八個月。
    (二)醫療糾紛案件及非屬經濟犯罪案件之詐欺、背信、侵占案件逾
          一年。
    (三)重大刑事案件逾四個月。
    (四)再議案件逾三個月。
    (五)刑事執行案件逾六個月。
    (六)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三個月。
        案件進行尚未逾前項所定期限,而有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
        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
        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
        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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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各檢察署承辦書記官,就其承辦之第三十五點案件,尚未終結者
        ,應按月據實造具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格式如附件三),經檢
        察官核閱後送交科(股)長裝訂成冊,加具封面(格式如附件四
        ),送主任檢察官核閱,會統計人員後送請檢察長核定。
        前項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地方檢察署應繕清一式二份,於翌月
        十五日前陳報高等檢察署,由高等檢察署研考科作成該署及所屬
        各檢察署逾期未結案件統計表(格式如附件五),會統計人員送
        請檢察長核定後,連同該署及所屬各檢察署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
        各一份,於該月二十五日前報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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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各檢察署造報之逾期未結案件數字,應與統計資料核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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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各級檢察署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審核第三十四點之檢查通知單或第
      三十六點之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時,如發現案件有「無故逾三月未
      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之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理。必
      要時填寫調卷單(格式如附件六),調卷瞭解並協助案件之進行,
      如發現有嚴重違失,專案簽辦。
      主任檢察官對本組之調卷案件,應就卷宗及檢察官簽報原因,填具
      審查案件意見表(格式如附件七),陳請檢察長處理。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按季(每三月)派員檢查所屬轄區檢察
      官承辦案件有無「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
      之情形,以督導稽催積極進行,如發現有嚴重違失,應專案簽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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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  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進行期限檢查表,應由承辦書記官按照案件
        進行程度,逐欄填寫 (格式如附件八) ,並由承辦檢察官或主任
        檢察官負責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