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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10391.
發文日期:040.03.27
要  旨:
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不得兼任省市縣議員
10392.
發文日期:040.03.19
要  旨:
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及計算方法,民事訴訟法 (舊) 第四百零四
條至第四百零七條,及民事訴訟費用法 (舊) 第四條至第十一條,均有明
白規定。近來各地方法院審查民事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法定標準切實估計
者固多,而草率從事,失之過高或過低,甚至計算方法顯有錯誤者,亦不
乏其例,須知此項價額之核定,匪特與司法法收及當事人之負擔攸關,而
案件應否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有無第三審上訴權,亦莫不取決於
此。第一審偶或舛誤,事後補救匪易,影響人民權益至鉅,本部業已一再
令飭注意在案。嗣後各地方法院承辦人員,對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務須依
據法定標準,切實審核,徵收訴訟費用,第二審法院於受理上訴案件時,
亦應就第一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公平適當之覆核,如有失實或
錯誤之處,應即命當事人補正,毋稍疏怠。
10393.
發文日期:040.02.12
要  旨:
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四條所稱之「幣券」,係以本國幣券為限,不包括
外國幣券在內。
10394.
發文日期:040.01.31
要  旨:
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如當選市議員後應辭去原職,但公營事業之工人及
僱用員則不在此限
10395.
發文日期:039.11.22
要  旨:
查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油脂分公司所屬之廠長課長,依台灣省公營事業
機關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各規定,應認為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即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
10396.
發文日期:039.11.07
要  旨:
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五條所謂:「鐵路公路舟車航空人員」,係指服務於鐵
路公路舟車航空之人員而言,蓋以此等人員最易與走私者接觸,故特為從
重處罰之規定,藉資警惕,至其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則非所問。又該條
所謂「舟車航空」係指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而言。
10397.
發文日期:039.09.25
要  旨:
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既無規定合併更定應執行
期間之明文,而同時保安處分並非刑之一種,與刑之性質不相同,不能適
用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自應依各該法院所判決者,俟宣告在先之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執行宣告在後之保安處分。
10398.
發文日期:037.11.16
要  旨:
查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無論原告或被告提起,第二審法院除以裁定移送
法院之民事庭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關於審查上訴
,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自應分別準用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
一條之各規定辦理,無須援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二項,至第二審法
院如認被告應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
關於附帶民訴部分,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外,自
可併引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辦理。又重利罪之未逐犯,無處罰明
文,自應不罰。
10399.
發文日期:037.11.01
要  旨:
查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目的行為以外方法或結果另生
他罪者,應從一重處斷,若所用方法或所生結果,法律別無處罰明文,則
祇係就目的行為論科,自不生牽連犯問題,原呈設例:某甲捏造本人名義
之文書,與乙串通提出主張權利,係以捏造文書方法,達詐欺目的,雖所
捏造者,非他人名義文書,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其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而為交付之目的行為,仍無解為犯罪之成立。應注意在自己犯罪,抑或幫
助他人,分別依正犯或從犯之例論科,子說意謂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有
一部不成立犯罪者,其目的行為亦不應處罰,未免誤會,且未例並無牽連
犯罪之可言,應以原呈丑說為是。
附原呈丑說:
某甲之偽造文書行為,雖因係以自己名義行之,不能處罰,然其為詐欺之
內容,不因其不處罰,而有所差異,故毋庸認為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
犯,逕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予以論處。
10400.
發文日期:037.09.30
要  旨:
國營鐵路局調車工,如係依路局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二三二三號解釋,自應認為刑法之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