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如當選市議員後應辭去原職,但公營事業之工人及
僱用員則不在此限
全文內容:一、查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雖非市議員選舉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
公務員,其被選舉權並非當然停止,但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
仍應受同法第十四條之限制,不得兼任省、市、縣議員,司法院已有
解釋(三十六年院電字第三三七六號),故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當
選市議員後似應辭去原職;至於公營事業之工人及僱用員役既非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當選為議員後似可不必辭去原職。
二、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具有公務員身分而非被僱者,依上述解釋當選
為議員後應辭去原職,其仍得保有工會會員資格與否可依工會法第十
三條之規定辦理;至於工人及僱用員役當選後既不必辭去原職,自仍
得為工會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