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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0)台訓民字第 16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19 日
要  旨:
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及計算方法,民事訴訟法 (舊) 第四百零四
條至第四百零七條,及民事訴訟費用法 (舊) 第四條至第十一條,均有明
白規定。近來各地方法院審查民事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法定標準切實估計
者固多,而草率從事,失之過高或過低,甚至計算方法顯有錯誤者,亦不
乏其例,須知此項價額之核定,匪特與司法法收及當事人之負擔攸關,而
案件應否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有無第三審上訴權,亦莫不取決於
此。第一審偶或舛誤,事後補救匪易,影響人民權益至鉅,本部業已一再
令飭注意在案。嗣後各地方法院承辦人員,對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務須依
據法定標準,切實審核,徵收訴訟費用,第二審法院於受理上訴案件時,
亦應就第一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公平適當之覆核,如有失實或
錯誤之處,應即命當事人補正,毋稍疏怠。
全文內容: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及計算方法,民事訴訟法 (舊) 第四百零四
          條至第四百零七條,及民事訴訟費用法 (舊) 第四條至第十一條,均有明
          白規定。近來各地方法院審查民事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法定標準切實估計
          者固多,而草率從事,失之過高或過低,甚至計算方法顯有錯誤者,亦不
          乏其例,須知此項價額之核定,匪特與司法法收及當事人之負擔攸關,而
          案件應否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有無第三審上訴權,亦莫不取決於
          此。第一審偶或舛誤,事後補救匪易,影響人民權益至鉅,本部業已一再
          令飭注意在案。嗣後各地方法院承辦人員,對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務須依
          據法定標準,切實審核,徵收訴訟費用,第二審法院於受理上訴案件時,
          亦應就第一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公平適當之覆核,如有失實或
          錯誤之處,應即命當事人補正,毋稍疏怠。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07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