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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37)京指參字第 3092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37 年 11 月 01 日
要  旨:
查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目的行為以外方法或結果另生
他罪者,應從一重處斷,若所用方法或所生結果,法律別無處罰明文,則
祇係就目的行為論科,自不生牽連犯問題,原呈設例:某甲捏造本人名義
之文書,與乙串通提出主張權利,係以捏造文書方法,達詐欺目的,雖所
捏造者,非他人名義文書,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其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而為交付之目的行為,仍無解為犯罪之成立。應注意在自己犯罪,抑或幫
助他人,分別依正犯或從犯之例論科,子說意謂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有
一部不成立犯罪者,其目的行為亦不應處罰,未免誤會,且未例並無牽連
犯罪之可言,應以原呈丑說為是。
附原呈丑說:
某甲之偽造文書行為,雖因係以自己名義行之,不能處罰,然其為詐欺之
內容,不因其不處罰,而有所差異,故毋庸認為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
犯,逕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予以論處。
全文內容:查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目的行為以外方法或結果另生
          他罪者,應從一重處斷,若所用方法或所生結果,法律別無處罰明文,則
          祇係就目的行為論科,自不生牽連犯問題,原呈設例:某甲捏造本人名義
          之文書,與乙串通提出主張權利,係以捏造文書方法,達詐欺目的,雖所
          捏造者,非他人名義文書,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其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而為交付之目的行為,仍無解為犯罪之成立。應注意在自己犯罪,抑或幫
          助他人,分別依正犯或從犯之例論科,子說意謂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有
          一部不成立犯罪者,其目的行為亦不應處罰,未免誤會,且未例並無牽連
          犯罪之可言,應以原呈丑說為是。
          附原呈丑說:
          某甲之偽造文書行為,雖因係以自己名義行之,不能處罰,然其為詐欺之
          內容,不因其不處罰,而有所差異,故毋庸認為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
          犯,逕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予以論處。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6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