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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法規諮詢意見

6171.
發文日期:075.06.30
要  旨:
一  按財務罰鍰案件,固不以法院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移送強制
    執行 (司法院院字第二八四六號解釋參照) 。惟移罰機關就法院於財
    務罰鍰案件所處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終極的存在,仍以受處分
    人之違章責任已否經該管法院審認,並裁罰確定為前提。換言之,受
    處分人被處罰鍰之裁定,雖得於其確定前先為移送執行,但移罰機關
    因執行所收取受處分人繳納之罰鍰,於該項裁定確定前,僅係一暫時
    狀態,一旦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義務無法確定其存在時,則移罰機關
    仍應返還其因裁定確定前移送執行所暫時收取之罰鍰。
二  次按受處分人雖經法院執行其繳納之罰鍰,然受處分人既於法院科處
    罰鍰裁定後提起抗告,在抗告法院裁定前即已死亡,致抗告法院以受
    處分人死亡而終結本案,則原裁定永無確定之日,受處分人繳納罰鍰
    之義務已無法確定其存在。依據前開說明,受處分人前已繳納之罰鍰
    及罰鍰保證金,似以返還為宜。
6172.
發文日期:075.06.30
要  旨:
按戶政機關對於申請戶籍登記所提之證明文件,祇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無
須為實質上之認定。本件王施○英提憑七十五年五月二日「同意書」 (文
書人為父王○清及母為王施○英) ,申請將其次子王○財改姓母姓,倘戶
政機關於受理登記之申請時,已就其所提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並無
不合,而准予登記後,王○清方提出其本人並未予以同意,而請求撤銷其
子改姓之陳情,此即涉及實質認定之問題,似直請其循司法途徑請求確認
同意書之真偽後,方得憑以辦理。
6173.
發文日期:075.06.27
要  旨:
查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
代筆遺囑……,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
按指印代之。」此係法定特別要件,因之,遺囑人與見證人之簽名,應無
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
6174.
發文日期:075.06.26
要  旨:
一  按實施假處分後,債務人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之允許,亦不得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五十一
    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
二  假處分裁定係命禁止債務人為某印章之使用及其他處分行為者,一經
    執行,債務人即應受其限制,自不得使用該等印章請發資格證明及印
    鑑證明。為第三人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雖非該裁定所列之當事人,
    惟核發印鑑證明,為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其所發給之印鑑證明,通
    常又為債務人使用印章所必要之方法,倘債務人因第三人核發之該項
    證明,而得以有效使用其印章,即與假處分之本旨有違;從而,難謂
    該第三人之核發債務人印鑑證明,無礙於假處分執行之效果,參照前
    開說明,似應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始得為之。至於債務人請發資格證
    明,如係使用假處分所禁止使用之印章,其申請書之合法性,似亦成
    疑問,此種情形,應否發給其資格證明,應請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本於職權審酌之。
6175.
發文日期:075.06.23
要  旨:
一  按債權讓與後,為該項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是以動產抵押之債權人
    讓與其債權時,債務人或抵押人之權益既不因此而受影響,則似無由
    債務人或抵押人會同辦理此項動產抵押權人變更登記之必要。從而,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應由契約當事人檢具證
    明文件共同申請變更登記之規定,於債權讓與而僅為抵押權人變更登
    記之情形,似宜解為由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共同申請,始符民法第
    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
二  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觀上開規定,顯僅限制債務人對查封標的物為任意之處分,
    而不及於債權人處分其債權。從而,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標的物,經
    法院查封後,似亦非不得准許辦理抵押權人之變更登記。唯為慎重計
    ,登記機關,似宜將變更登記之事由,通知執行法院。
6176.
發文日期:075.06.19
要  旨:
一  按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從父姓,並已為戶籍登記者,
    如欲改姓母姓,仍應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本部曾於七十五年六月七日以法 75 律字第七一○八號函復  貴部 (
    內政部) 在案。
二  至於已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父姓或約定從母姓
    並辦妥戶籍登記者,如欲申請改姓,除須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
    第二項之限制外,仍應依姓名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始得為之。
6177.
發文日期:075.06.18
要  旨:
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收養之成立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本件周○
樑與周○烈間於日據時期是否具有收養關係,應按其收養者是否有收養之
意思及撫養之事實認定之,並無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後段規定之
適用。因其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請貴部 (內政部) 本於職權逕行認定之。
6178.
發文日期:075.06.17
要  旨:
按新修正之著作權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自始依法
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故「
團體」得依法自始享有著作權,而為權利之主體。至若「團體」非自始享
有著作權者,依本法第十一條修正說明,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處理,準
此,經由終身享有之著作權轉讓者,其受讓之「團體」似可自受讓之日起
繼續享有著作權三十年;由非終身享有之著作權轉讓者,受讓之「團體」
似亦可繼續享足其賸餘之期間。  貴部 (內政部) 參照著作權法第十一條
修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認為自然人或法人以外之「團體」亦得
為著作權之主體,取得或享有著作權,本部敬表贊同。惟司法實務上似不
認非法人團體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且我國之非法人團體亦不得以其名
義為告訴人或自訴人 (請參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民事判
例、司法院二十年八月七日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則宜如何週全維護非法
人團體之著作權﹖事涉司法院職掌範圍,仍請徵詢該院之意見。
6179.
發文日期:075.06.16
要  旨:
查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選任、解任及報酬均有明文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為內部業務需要,在章程中自行訂定置常務 (駐) 監察人者,核
其性質,仍屬於公司法上之監察人,得獨立行使監察權。從而章程中所訂
有關常務 (駐) 監察人之選任,解任及報酬等事項,於不牴觸公司法規定
之範圍內,似仍屬合法。
6180.
發文日期:075.06.16
要  旨:
案經本部邀請  貴部 (財政部) 及經濟部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公
司組織之營業人,於開始營業前,已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申請
營業登記,並經稅捐單位核准設籍課稅,但未完成統一發證手續,辦妥營
利事業登記前,即行營業,此與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固有未合;
惟事實上稅捐單位既已准其設籍課稅,即不宜再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 (
舊營業稅法第二十七條) 之規定移送處罰。至於營業人未辦妥營利事業登
記,倘係因與其他法令規定不合而未獲其主管機關核准,則其先行營業之
行為,各該主管機關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法令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