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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5)法律字第 710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5 年 06 月 17 日
要  旨:
按新修正之著作權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自始依法
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故「
團體」得依法自始享有著作權,而為權利之主體。至若「團體」非自始享
有著作權者,依本法第十一條修正說明,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處理,準
此,經由終身享有之著作權轉讓者,其受讓之「團體」似可自受讓之日起
繼續享有著作權三十年;由非終身享有之著作權轉讓者,受讓之「團體」
似亦可繼續享足其賸餘之期間。  貴部 (內政部) 參照著作權法第十一條
修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認為自然人或法人以外之「團體」亦得
為著作權之主體,取得或享有著作權,本部敬表贊同。惟司法實務上似不
認非法人團體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且我國之非法人團體亦不得以其名
義為告訴人或自訴人 (請參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民事判
例、司法院二十年八月七日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則宜如何週全維護非法
人團體之著作權﹖事涉司法院職掌範圍,仍請徵詢該院之意見。
全文內容:按新修正之著作權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自始依法
          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故「
          團體」得依法自始享有著作權,而為權利之主體。至若「團體」非自始享
          有著作權者,依本法第十一條修正說明,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處理,準
          此,經由終身享有之著作權轉讓者,其受讓之「團體」似可自受讓之日起
          繼續享有著作權三十年;由非終身享有之著作權轉讓者,受讓之「團體」
          似亦可繼續享足其賸餘之期間。  貴部 (內政部) 參照著作權法第十一條
          修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認為自然人或法人以外之「團體」亦得
          為著作權之主體,取得或享有著作權,本部敬表贊同。惟司法實務上似不
          認非法人團體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且我國之非法人團體亦不得以其名
          義為告訴人或自訴人 (請參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民事判
          例、司法院二十年八月七日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則宜如何週全維護非法
          人團體之著作權﹖事涉司法院職掌範圍,仍請徵詢該院之意見。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下冊) 第 829-83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