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按財務罰鍰案件,固不以法院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移送強制
執行 (司法院院字第二八四六號解釋參照) 。惟移罰機關就法院於財
務罰鍰案件所處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終極的存在,仍以受處分
人之違章責任已否經該管法院審認,並裁罰確定為前提。換言之,受
處分人被處罰鍰之裁定,雖得於其確定前先為移送執行,但移罰機關
因執行所收取受處分人繳納之罰鍰,於該項裁定確定前,僅係一暫時
狀態,一旦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義務無法確定其存在時,則移罰機關
仍應返還其因裁定確定前移送執行所暫時收取之罰鍰。
二 次按受處分人雖經法院執行其繳納之罰鍰,然受處分人既於法院科處
罰鍰裁定後提起抗告,在抗告法院裁定前即已死亡,致抗告法院以受
處分人死亡而終結本案,則原裁定永無確定之日,受處分人繳納罰鍰
之義務已無法確定其存在。依據前開說明,受處分人前已繳納之罰鍰
及罰鍰保證金,似以返還為宜。
全文內容:一 按財務罰鍰案件,固不以法院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移送強制
執行 (司法院院字第二八四六號解釋參照) 。惟移罰機關就法院於財
務罰鍰案件所處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終極的存在,仍以受處分
人之違章責任已否經該管法院審認,並裁罰確定為前提。換言之,受
處分人被處罰鍰之裁定,雖得於其確定前先為移送執行,但移罰機關
因執行所收取受處分人繳納之罰鍰,於該項裁定確定前,僅係一暫時
狀態,一旦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義務無法確定其存在時,則移罰機關
仍應返還其因裁定確定前移送執行所暫時收取之罰鍰。
二 次按受處分人雖經法院執行其繳納之罰鍰,然受處分人既於法院科處
罰鍰裁定後提起抗告,在抗告法院裁定前即已死亡,致抗告法院以受
處分人死亡而終結本案,則原裁定永無確定之日,受處分人繳納罰鍰
之義務已無法確定其存在。依據前開說明,受處分人前已繳納之罰鍰
及罰鍰保證金,似以返還為宜。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9 年 6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9035084
30 號函,見解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