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按實施假處分後,債務人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之允許,亦不得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五十一
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
二 假處分裁定係命禁止債務人為某印章之使用及其他處分行為者,一經
執行,債務人即應受其限制,自不得使用該等印章請發資格證明及印
鑑證明。為第三人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雖非該裁定所列之當事人,
惟核發印鑑證明,為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其所發給之印鑑證明,通
常又為債務人使用印章所必要之方法,倘債務人因第三人核發之該項
證明,而得以有效使用其印章,即與假處分之本旨有違;從而,難謂
該第三人之核發債務人印鑑證明,無礙於假處分執行之效果,參照前
開說明,似應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始得為之。至於債務人請發資格證
明,如係使用假處分所禁止使用之印章,其申請書之合法性,似亦成
疑問,此種情形,應否發給其資格證明,應請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本於職權審酌之。
全文內容:一 按實施假處分後,債務人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之允許,亦不得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五十一
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
二 假處分裁定係命禁止債務人為某印章之使用及其他處分行為者,一經
執行,債務人即應受其限制,自不得使用該等印章請發資格證明及印
鑑證明。為第三人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雖非該裁定所列之當事人,
惟核發印鑑證明,為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其所發給之印鑑證明,通
常又為債務人使用印章所必要之方法,倘債務人因第三人核發之該項
證明,而得以有效使用其印章,即與假處分之本旨有違;從而,難謂
該第三人之核發債務人印鑑證明,無礙於假處分執行之效果,參照前
開說明,似應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始得為之。至於債務人請發資格證
明,如係使用假處分所禁止使用之印章,其申請書之合法性,似亦成
疑問,此種情形,應否發給其資格證明,應請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本於職權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