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按債權讓與後,為該項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是以動產抵押之債權人
讓與其債權時,債務人或抵押人之權益既不因此而受影響,則似無由
債務人或抵押人會同辦理此項動產抵押權人變更登記之必要。從而,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應由契約當事人檢具證
明文件共同申請變更登記之規定,於債權讓與而僅為抵押權人變更登
記之情形,似宜解為由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共同申請,始符民法第
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
二 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觀上開規定,顯僅限制債務人對查封標的物為任意之處分,
而不及於債權人處分其債權。從而,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標的物,經
法院查封後,似亦非不得准許辦理抵押權人之變更登記。唯為慎重計
,登記機關,似宜將變更登記之事由,通知執行法院。
全文內容:一 按債權讓與後,為該項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是以動產抵押之債權人
讓與其債權時,債務人或抵押人之權益既不因此而受影響,則似無由
債務人或抵押人會同辦理此項動產抵押權人變更登記之必要。從而,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應由契約當事人檢具證
明文件共同申請變更登記之規定,於債權讓與而僅為抵押權人變更登
記之情形,似宜解為由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共同申請,始符民法第
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
二 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觀上開規定,顯僅限制債務人對查封標的物為任意之處分,
而不及於債權人處分其債權。從而,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標的物,經
法院查封後,似亦非不得准許辦理抵押權人之變更登記。唯為慎重計
,登記機關,似宜將變更登記之事由,通知執行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