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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10241.
發文日期:043.06.23
要  旨:
耕地承租人欠租,出租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亦須先經調解、調處
10242.
發文日期:043.06.09
要  旨:
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第六條而非第七條,雖經本部以
台四二令參字第二三九四號令知該處有案來呈仍引坊間書籍誤判條文,殊
屬疏誤,應予糾正。沒收並不以已經扣押之物為限,來呈所引大理院判例
已不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號判例) 。應沒收之物,
除已經軍事或行政機關依據法律予以沒收或沒人處分者外,司法機關應於
裁判時宣告沒收之。
10243.
發文日期:043.06.09
要  旨:
經核所擬尚無不合
附原呈:
一 據宜蘭地方法院四十三年四月十日呈發執字第二○二五號呈:「一 
  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由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而載有債務人違約應支付違
  約金者,如債權人以債務人違約為理由,提出該項公證書聲請違約金
  支付之強制執行,究其公證書應否認為具有執行名義之效力,計有甲
  、乙兩說,甲說:作成公證書當時雖約定請求權於條件成就時「如違
    約金之約定」發生效力,然附條件之請求亦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
    款所謂請求相符,如能證明條件己成就者,該公證書自有執行名義之
    效力。乙說: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須要具備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
    款所定要件,始得為執行名義,至該款所謂請求,係指定債權在公證
    書作成當時現即存在而言,並不包括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在內,況債
    務人不得就將來可能負擔之債務預先認諾為強制執行,是該項公證書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為執行名義。二 上開兩說,究以何說為當,呈請
    鑒核示遵。」    

二 謹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公證書所載債權人之請求,雖不
  以公證書作成當時該項請求已可行使者為限,但必須於債權人聲請執
    行當時該項請求已確定存在始有執行力,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由公證人
  作成之公證書,載有債務人違約應支付違約金,其後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對違約金支付之請求即已確定存在,該項公證書似即為可據以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如債務人對於違約事實尚有爭執,則因此項事實非
  執行法院所能審認,該項違約金支付之請求即非確認存在,似即難依
  該項公證書逕予執行 (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四一六號,及二
  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例所示法理) 。
三 所擬當否,祈 鑒核示遵。 
10244.
發文日期:043.06.09
要  旨:
公證書載明違約金之給付,得否逕為強制執行
10245.
發文日期:043.05.27
要  旨:
查強制工作並非刑罰,故羈押日數不得折抵,強制工作之期間,亦不能認
為刑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所稱之「刑期」,即專指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期間,而不包括強制工作之期間在內,原呈所舉甲乙二說,應以甲說
為當。至乙說所稱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釋放後因避免強制工作,仍
有逃亡情事一節,是應於實施技術上講求改進,未可據此而變更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九條之法意。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
    原審判決之刑期,除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外,應即撤銷羈押
    ,將被告釋放,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此規定,凡單獨宣
    告短期自由刑者,自無問題,若併予諭知強制工作者,則羈押之被告
    ,是否亦應依照前開規定辦理不無疑問,有甲乙兩說,甲說應予釋放
    ,以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不能與刑罰相提並論,且係於刑期
    執行期滿後為之,故在上訴中如被告刑期已滿,即應依照前開規定辦
    理,況對於強制工作之人犯,皆囑託行政官署為之,而行政官署絀於
    經費,往往集合若干應受強制工作之被告一併移送,矧為未確定之案
    件,焉能先付執行,苟因強制工作之執行,而對於刑期屆滿之被告而
    不予釋放,則刑期屆滿後之羈押,又應由誰負責。乙說不應予釋放,
    以強制工作雖於刑期屆滿後為之,然被告一經釋放,自知原審判決尚
    有強制工作之宣告,往往逃匿無蹤,縱令於釋放時雖令具保責付或限
    制居住,而具有保人或受責付人相率逃避者,亦數見不鮮,則強制工
    作之短期自由刑之被告,將效尤成風,一律上訴,希圖於刑期屆滿後
    而審理未終結前,可獲釋放,以避免強制工作之執行,更查併予宣告
    強制工作之被告,非有犯罪之習慣,即以犯罪為常業,非為遊蕩即為
    懶惰成習,若因刑期屆滿釋放,以致嗣後不能執行,貽害社會尤為深
    鉅,是以如原審判決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被告,雖刑期屆滿,亦不應
    予以釋放,其超越刑期之羈押,於將來執行強制工作時,予以折抵。
二  以上兩說各有其理由,究應如何辦理,理合呈請鈞部鑒核示遵。
10246.
發文日期:043.05.27
要  旨:
遺囑成立時依當時當地之法律為有效,發生效力時法律已變更,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不影響該遺囑之效力
10247.
發文日期:043.05.25
要  旨:
經核該院所擬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呈:
一 據台中地方法院四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平呈牘字第一五○八○號:「一
   查強制執行法第廿四條第一項規定:「管收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第二項:「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
  一次為限」。對前開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期間是否應另行計算,抑
  須與第一次管收期間合併計算,則第一次管收期滿釋放後,雖有管收
  新原因發生時,亦不得再行管收,如另行計算,則第一次管收期滿釋
  放後,雖有管收新原發生時,仍得再行管收三個月,前後二說孰為適
  法。二 管收期間不滿一個月者,其日數之計算方法如何 (例如本月
    一日管收至本月五日午前釋放,管收日數為四抑五日) 。按民法第一
    百廿條第二項關於期間之規定:「以日、星期或年定期者,其始日不
  算入」,至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七條則規定:「執行期滿,應於刑期終
  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執行管收日數之計算應援用何者為是。三
  以上二點有關法律適用疑義,未敢擅專謹呈請示祇遵。」
二  (一) 按司法院廿五年院字第一四九九號解釋,曾明示管收期間不得
  逾三個月,如無管收之新原因,不得於期限屆滿後繼續管收,依此旨
  推之,則於第一次管收期間屆滿如有新原因發生,既非不可再行管收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再行管收,其期間似應另行
  計算。 (二)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復明定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是依強制執行法管收時,關於管收期間
  之計算,自應依民法之規定,以日計算期間者,依民法第一百廿條第
  二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原呈第二項所規定受刑期滿者,應於屆滿
  後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至刑期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自
  應依民法之規定。 
10248.
發文日期:043.05.25
要  旨:
經核該院所擬尚無不合。
附原呈:
一、據宜蘭地方法院四十三年元月廿六日呈發字第五五六號呈:「一、本
    院受理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甲之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權人乙之執行名義,修支付命令假執行裁定,本院將二案併辦,實
    施查封抵押之房屋。二、嗣有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丙,聲請參與前項
    抵押房屋之分配,經分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有執行名義,經聲請參
    與前項房屋之分配,經分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及債務人後均無異議
    。三、其後本院又受理執行案件三件,債權人丁、戊、己均對前案債
    務人有執行名義,經聲請參與前項房屋之分配,記明筆錄。四、之後
    將房屋拍賣,除債權人甲係抵押債權優先受償外,尚有餘款可由乙、
    丙、丁、戊、己分配。五、其後債權人乙,又查明債務人有土地二筆
    ,經本院予以查封拍賣,債權人丙、丁、戊、己均未聲請參與土地拍
    賣金之分配。六、本院有疑問二點: (一) 拍賣土地賣得金是否由債
    權人乙單獨領回,抑由本院以職權平均分配與債權人乙、丙、丁、戊
    、己。 (二) 如應平均分配與各債權人,而債權人丙無執行名義,其
    於聲請參與分配時,即曾提出債務人別無財產之證明,土地二筆係於
    其聲請分配以後查封拍賣者,是否有何影響。七、理合備文呈請鈞核
    示遵。
二、按他債權人之參與分配,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為
    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之規定,殆無可疑,故對於同一債務人
    所有其他未經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他債權人原無從對之聲明參與分
    配。惟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其本質上原與聲請強制執
    行無異,而多數債權人分別請求執行時,執行法院得就債務人之財產
    合併執行,亦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四六二號判例所明示,是有
    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無異,而多數債權人
    分別請求執行時,執行法院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合執行,亦為最高法院
    二十二年抗字第四六二號判例所明示,是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對
    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聲明參與分配後,如經分配之
    結果不足受完全之清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又經原聲請強制
    行之債權人發見該債務之其他財產,復經執行法院就該項其他財產開
    始實施強制時,該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雖未就該項其他財產聲明
    參與分配,按諸債務人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擔保之原則,以及貫澈
    便民之旨,牿非不可就該項其他財產一併分配。原呈所敘情形,有執
    行名義之他債權人丁、戊、己,似可與債權人乙就其後實施強制執行
    之債務人所有土地兩筆,平均分配。惟他債權人丙既無執行名義,則
    其所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性質上即與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同,除就原先實
    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房屋已受分配外,對於該項土地兩筆,既未
    據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得同受分配。
10249.
發文日期:043.04.19
要  旨:
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六條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起算日
期,應由為執行之檢察官指揮之,如在前曾受收容者,其收容日數應予扣
除。
10250.
發文日期:043.03.24
要  旨:
核閱原呈所稱各節茲釋復如次: (一) 行政官署對於科罰鍰之義務人,經
傳案而抗不繳納,目前尚無救濟辦法。 (二) 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第二款所
謂對於物之處分一語,係指行政官署依法確定之裁決,於義務人之所有物
就其權利加以處分之情形而言。 (三) 能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犯罪
應以行為人有無犯意為斷。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據新竹地檢處本年一月二十八日新檢文字第四二八號呈:「一  查四十二
年五月十五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於行政院最近聲請解釋行政官署依法科
處罰鍰可否就抗繳不納者之財產強制執行疑義案,決議:「強制執行法施
行後,強制執行僅得由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除依法移送
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本院院解字第三
三○八號解釋仍適用。」 (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號解釋係在三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布者,原文:「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或釋似罰鍰
之罰金,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得就人民財產強制執行) 。二  依前開解
釋則行政官署對於科處罰鍰之義務人一再傳案而抗不繳納時究竟有何方法
可以救濟?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第二款對於物之處分應作何種解釋?行政官
署如以強暴脅迫將義務人之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第二款加以處分抵繳
罰鍰,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