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3)台令參字第 24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24 日
要  旨:
核閱原呈所稱各節茲釋復如次: (一) 行政官署對於科罰鍰之義務人,經
傳案而抗不繳納,目前尚無救濟辦法。 (二) 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第二款所
謂對於物之處分一語,係指行政官署依法確定之裁決,於義務人之所有物
就其權利加以處分之情形而言。 (三) 能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犯罪
應以行為人有無犯意為斷。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據新竹地檢處本年一月二十八日新檢文字第四二八號呈:「一  查四十二
年五月十五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於行政院最近聲請解釋行政官署依法科
處罰鍰可否就抗繳不納者之財產強制執行疑義案,決議:「強制執行法施
行後,強制執行僅得由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除依法移送
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本院院解字第三
三○八號解釋仍適用。」 (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號解釋係在三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布者,原文:「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或釋似罰鍰
之罰金,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得就人民財產強制執行) 。二  依前開解
釋則行政官署對於科處罰鍰之義務人一再傳案而抗不繳納時究竟有何方法
可以救濟?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第二款對於物之處分應作何種解釋?行政官
署如以強暴脅迫將義務人之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第二款加以處分抵繳
罰鍰,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
全文內容:閱原呈所稱各節茲釋復如次:(一)行政官署對於科罰鍰之義務人
          ,經傳案而抗不繳納,目前尚無救濟辦法。(二)行政執行法第六
          條第二款所謂對於物之處分一語,係指行政官署依法確定之裁決
          ,於義務人之所有物就其權利加以處分之情形而言。(三)能否構
          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犯罪應以行為人有無犯意為斷。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據新竹地檢處本年一月二十八日新檢文字第四二八號呈:「一  查四十二
          年五月十五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於行政院最近聲請解釋行政官署依法科
          處罰鍰可否就抗繳不納者之財產強制執行疑義案,決議:「強制執行法施
          行後,強制執行僅得由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除依法移送
          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本院院解字第三
          三○八號解釋仍適用。」 (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號解釋係在三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布者,原文:「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或釋似罰鍰
          之罰金,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得就人民財產強制執行) 。二  依前開解
          釋則行政官署對於科處罰鍰之義務人一再傳案而抗不繳納時究竟有何方法
          可以救濟?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第二款對於物之處分應作何種解釋?行政官
          署如以強暴脅迫將義務人之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第二款加以處分抵繳
          罰鍰,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2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