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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聲明異議決定書

1.
決定日期:111.09.28
要  旨:
依民法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877  條之規定,所謂抵押權受
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
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
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應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
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
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 16 號參照)。本件土地曾進行第 2  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
,抵押權人具狀申請除去租賃權並申請將土地上建物併付拍賣,行政執行
分署遂除去租賃權,並預定於將來進行第 3  次拍賣時將本件建物併付拍
賣。建物既係因抵押權人以本件土地經 2  次拍賣無人應買而影響抵押權
實行,申請除去租賃權,並於土地第 3  次拍賣程序時併付拍賣,則該建
物之拍賣自應於土地進行第 3  次拍賣時合併為之,不得單獨進行拍賣程
序。故行政執行分署於土地第 2  次拍賣無人應買後,依抵押權人之申請
,預定於土地進行第 3  次拍賣時,將建物合併拍賣,經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並無不合。次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第 91
條第 2  項所及第 92 條規定,執行機關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
屬執行機關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其核定之最低價額
,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並無限制,如拍
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自得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
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
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本件土地核定底價所依據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於
107 年 4  月間作成,鑑定人係以土地無負擔且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
狀態進行鑑估,對本件土地價值並無不利之判斷。又本件土地於 108  年
間已進行 2  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顯見底價並無偏低情形。再者,
土地與建物合併拍賣,法律關係單純,必會吸引買氣,應買人於競價過程
中,自會以接近市場行情,甚於高於市價之投標價格為應買,而無損於異
議人或債權人之權益。是行政執行分署於土地第 2  次拍賣無人應買後,
依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以第 2  次拍賣底價酌減數額,核定第 3  次拍
賣最低價額,於法尚無不合。
2.
決定日期:111.09.02
要  旨: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4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
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
以點交。……」另墳墓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
有人雖得將其所有地轉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利(
司法院 23 年院字第 1127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墓地之所有權可拍賣,
債務人所有之墳墓權利仍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7 年度法
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至現場查封本件土地時,發現
其上分別坐落建物及多座墳墓,認定本件建物屬異議人所有且現為異議人
占有,遂將擔保人所有之本件土地及異議人所有之本件建物合併拍賣(即
為甲標),拍定後點交,至於多座墳墓部分載明:乙標係拍賣土地,墳墓
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不影響墳墓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投標人注意,拍定
後不點交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司法院解釋及座談會審查意見,尚無不合
。次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
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
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
科著,強制執行法,108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8  頁參照)。查行政執
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定為擔保人所有,乃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揆諸前揭土
地法規定及判決意旨,尚無不合。末查,行政執行分署以異議人係本件建
物之出賣人,既依法不得應買,自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及異議人於本件
土地上之建物僅係涼亭,顯非房屋,並無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
前段規定之租地建屋情形,亦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況異議人並未證明本
件建物對於本件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又對於拍定之不動
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或無法從外觀形
式上加以認定,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
得解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異議人備位聲明主張依土地法第 104  條、民法第 426  條之 2  規
定有優先承買權,請求撤銷准予拍定云云,核係對於拍定之土地有無優先
承買權之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裁定意旨,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之訴訟,並非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判斷。
3.
決定日期:111.07.18
要  旨: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罰鍰處分等文書之送達既無特別規定,自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至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
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
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
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
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
目前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
旨參照)。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
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
第 3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
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
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參照)。查異議人之
戶籍址自 90 年 4  月 26 日起即設於基隆市○○區,再據基隆市警察局
110 年 12 月 22 日基警交字第 1100052093 號書函檢附之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綜合查詢所示之異議人住址及車主住址亦同,且自承於
107 年間向基隆市交通警察局換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於申請書
上填寫上述之戶籍地址,顯見異議人並未放棄以該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
郵務人員將本件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本件
裁決書寄存於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前開規定
及函釋意旨,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本件裁決書,均以寄存之日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4.
決定日期:111.06.20
要  旨:
按執行法院對於依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於拍賣程序聲明承受
不動產之債權人所主張債權是否存在,雖無從為實質審查,然其債權如經
實體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則於拍賣程序終結前,自應撤銷准予承受。…
…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於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第 98 條規定
繳足價金,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時為
終結(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5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於債
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承受不動產時,自應待債權人依
確定之分配表繳納以債權抵繳價金之差額及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始為終
結。於此之前,如其債權業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自應撤銷准予承受並
重新拍賣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7  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依前揭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2  號確定判決,認異議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
存在,不得受分配,爰撤銷原准予異議人承受之程序,則本件分配表自因
而失效。行政執行分署乃就拍賣價金重新製作分配表並實施分配,是本署
為決定時,本件分配表已無從再據以分配,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之標的已
不存在,其聲明異議即失所附麗。
5.
決定日期:111.05.30
要  旨:
依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時,除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勞工退休金、勞健保費、稅捐等屬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參照),其性質具有財產性,不
具有一身專屬性,如無不得繼承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得由繼承人繼承
,惟其執行標的僅限於義務人之遺產(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57 號判決參照)。又獨資事業係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其性質非屬
法人,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資格,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
,而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其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
任,兩者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15  號民事裁
判、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 3677 號行政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度判字 1646 號行政裁判參照)。至於所使用之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
利,且債務責任不因是否註銷登記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度判字
第 2343 號行政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729  號行政裁判參
照)。查本件幼兒園於 94 年間轉讓予義務人之原負責人丙○○,仍維持
個人「獨資」經營之事業繼續營運,嗣因丙○○過世後,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數度函請異議人等 3  人依限辦理負責人變更申請,因其逾期仍未補
齊相關文件,遂於 110  年 8  月 1  日廢止幼兒園之設立許可,行政執
行分署認幼兒園為獨資經營事業,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由丙○○負全
部責任,並於丙○○過世後,由異議人等 3  人於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爰拍賣本件土地,尚無不合。次依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6  項及同法第 113  條規定,對
於拍賣之不動產,債務人不得應買。又拍賣遺產標的,繼承人既因繼承而
為共同債務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6  項規定,債務人既不得應
買,繼承人自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法務部 101  年 6  月 7  日法律字
第 10100036390  號函釋意旨參照)。行政執行分署以異議人等 3  人既
因繼承關係而為共同義務人,就丙○○之遺產(即本件之土地)執行係居
於義務人地位,即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駁回異議人對本件土地之優先承
買權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6.
決定日期:111.05.05
要  旨:
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 60 條第 1  項本文、第 64 條及第 65 條
規定將車輛拍賣程序公告周知,於法並無違誤。況且,本件車輛依法應公
開拍賣,亦無限制民眾於公開之拍賣會場拍照或錄影之法律依據。再者,
汽機車車牌號碼並非當然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
個人資料」。縱使屬於個人資料,對該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乃
在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係為實現國家債權之強制執
行之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第 16 條本文規定參照)
。是異議人主張○○劇組刊登本件車輛之車號,未經異議人同意,業已侵
害異議人之個資、肖像權及名譽等,皆屬承辦公務員失職論,且已違憲云
云,尚不足採。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
第 1  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前段規定,異議人固以陳情書表
示將約期協商分期,惟遲未提出具體分期清償計畫,行政執行分署尚無從
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申請,況且移送機關亦不同意異議人延緩執行之申
請,並請求繼續執行,故行政執行分署續行不動產拍賣程序,尚無不合。
7.
決定日期:111.04.26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63 條、第 102  條第 1  項及
第 113  條規定,本件異議人非屬執行機關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依法應通
知於拍賣期日到場之對象,故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時未通知異議人,於法
並無不合。復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5 點規定,本件拍賣之土地為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
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行政執行分署為釐清毗連耕地是否為現耕
使用之農地,所有權人是否有符合優先承買之資格,於 111  年 1  月
10  日就現況履勘調查,據地政人員表示有放置廢棄物,行政執行分署因
現況並非作為現耕農地使用,而未將第 1  次拍賣期日通知異議人,於法
並無違誤。另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5 點固規定對於標的
物有優先承買權之人,亦宜一併通知,然此規定係使優先承買權人得於拍
定當場決定是否行使其權利,縱其未到場或未受通知,執行機關於拍定後
,仍須通知其行使權利。是依上開規定,行政執行分署對本件執行標的物
有優先承買權之人縱漏未通知,亦不能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抗字第 10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況行政執行分署於拍定後通知異議
人,載明略以如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之「毗連耕地之
現耕所有權人」資格,得於文到 10 日內以拍定同一價格,聲明是否願依
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等語,而從異議狀主張因土地之前地主在土地上興建一
鐵厝並傾倒廢棄物,致其無法使用土地於耕作等語觀之,益證異議人未符
合優先承買之資格,行政執行分署自無須於拍賣前通知異議人。
8.
決定日期:111.04.12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至第 74 條規定,及實務上戶籍法
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
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
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 90 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
,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及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如行政機
關之文書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論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囑請
郵務機構送達執行命令,分別經郵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
規定寄存於大埔郵局,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由與異議
人同居之母親代為簽收,異議人主張未知悉收受各該執行命令云云,並無
理由。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 138  條明定罰金、
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等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 103  年 1  月 29 日裁定異
議人免責(嘉義地院 102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參照)。
惟本執行事件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案件及 104  年度、105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為上開免責裁定後始發生之費用,均非上開免責裁
定效力所及,故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尚無不合。
9.
決定日期:111.03.01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公司
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關於義務人應負行政執行法上義
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
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有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
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
制住居。查本件異議人甲○○為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欠稅年度負責人
,而異議人乙○○為義務人副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揆諸前揭規定,渠等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在執行職務必要範圍內,
自得命其履行法定義務,與有無管收必要性,核屬二事,異議人等主觀上
認為本件可藉由其他方法徵起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無管收必要性
,執行命令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殊屬違誤。次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至於是否
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應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0  年度停字第 55 號裁定駁
回,並由最高法院以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023 號裁定駁回確定,異議人
等徒以行政訴訟審理中,行政執行分署再以相同原因事實作成執行命令應
屬違法云云,難謂有理由。復按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調查採職權進行主義
,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
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參見法務部 91 年10  月 24 日法律
字第 0910037755 號函釋)。基此可知,執行機關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受
相關人等主張之拘束,其調查證據之方式,核屬裁量權行使範圍。異議人
等徒執行政執行分署拒絕調查有利事證及閱覽完整卷宗等詞,逕指執行程
序違背正當法律云云,洵無所據。
10.
決定日期:111.01.25
要  旨:
按「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
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第 1  項之保險費
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 30 日未繳納時,
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 150  日未繳納時,亦同。」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 38 條、第 35 條第 3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
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為
另案滯欠健保費之公司負責人,對異議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8 條規定
作成行政處分定期命其清償欠款,並依法移送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據以執
行,洵屬有據。異議人陳稱該公司前後任董事應均為本件之義務人,對於
所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須負清償之責云云,核屬移送機關就行政處分
之主體是否合法妥適等實體事項所為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尚非本署及
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或由
異議人另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為宜,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方法,即有未合。末按「行政執行處(已於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
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
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行
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9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述規定,行政執行分署依財產清冊已知悉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避免義務
人脫產,尚非不得未事先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繳清應納金額,而逕為執
行;況行政執行分署於核發執行命令前,業將傳繳通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
,命異議人到場自動繳清應納金額,本件異議人陳稱未通知異議人到場說
明,執行命令不適法云云,難謂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