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經核該院所擬尚無不合。
附原呈:
一、據宜蘭地方法院四十三年元月廿六日呈發字第五五六號呈:「一、本
院受理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甲之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權人乙之執行名義,修支付命令假執行裁定,本院將二案併辦,實
施查封抵押之房屋。二、嗣有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丙,聲請參與前項
抵押房屋之分配,經分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有執行名義,經聲請參
與前項房屋之分配,經分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及債務人後均無異議
。三、其後本院又受理執行案件三件,債權人丁、戊、己均對前案債
務人有執行名義,經聲請參與前項房屋之分配,記明筆錄。四、之後
將房屋拍賣,除債權人甲係抵押債權優先受償外,尚有餘款可由乙、
丙、丁、戊、己分配。五、其後債權人乙,又查明債務人有土地二筆
,經本院予以查封拍賣,債權人丙、丁、戊、己均未聲請參與土地拍
賣金之分配。六、本院有疑問二點: (一) 拍賣土地賣得金是否由債
權人乙單獨領回,抑由本院以職權平均分配與債權人乙、丙、丁、戊
、己。 (二) 如應平均分配與各債權人,而債權人丙無執行名義,其
於聲請參與分配時,即曾提出債務人別無財產之證明,土地二筆係於
其聲請分配以後查封拍賣者,是否有何影響。七、理合備文呈請鈞核
示遵。
二、按他債權人之參與分配,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為
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之規定,殆無可疑,故對於同一債務人
所有其他未經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他債權人原無從對之聲明參與分
配。惟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其本質上原與聲請強制執
行無異,而多數債權人分別請求執行時,執行法院得就債務人之財產
合併執行,亦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四六二號判例所明示,是有
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無異,而多數債權人
分別請求執行時,執行法院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合執行,亦為最高法院
二十二年抗字第四六二號判例所明示,是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對
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聲明參與分配後,如經分配之
結果不足受完全之清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又經原聲請強制
行之債權人發見該債務之其他財產,復經執行法院就該項其他財產開
始實施強制時,該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雖未就該項其他財產聲明
參與分配,按諸債務人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擔保之原則,以及貫澈
便民之旨,牿非不可就該項其他財產一併分配。原呈所敘情形,有執
行名義之他債權人丁、戊、己,似可與債權人乙就其後實施強制執行
之債務人所有土地兩筆,平均分配。惟他債權人丙既無執行名義,則
其所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性質上即與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同,除就原先實
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房屋已受分配外,對於該項土地兩筆,既未
據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得同受分配。
全文內容:附原呈:
一 據宜蘭地方法院四十三年元月廿六日呈發字第五五六號函:「一、本
院受理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甲之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權人乙之執行名義,係支付命令假執行裁定,本院將二案併辦,實
施查封抵押之房屋。二、嗣有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丙,聲請參與前項
抵押房屋之分配,經分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後均無異議。三、其後
本院又受理執行案件三件,債權人丁、戊、己,均對前案債務人有執
行名義,經聲請參與前項房屋之分配,記明筆錄。四、之後將房屋拍
賣,除債權人甲係抵押債權優先受償外,尚有餘款可由乙、丙、丁、
戊、已,分配。五、其後債權人乙,又查明債務有土地二筆,經本院
予以查封拍賣,債權人丙、丁、戊、己均未聲請參與土地拍賣金之分
配。六、本院有疑問二點: (一) 拍賣土地賣得金是否由債權人乙單
獨領回,抑由本院以職權平均分配與債權人乙、丙、丁、戊、己。 (
二) 如應平均分配與各債權人,而債權人丙無執行名義,其於聲請參
與分配時,即曾提出債務人別無財產之證明,土地二筆係於其聲請分
配以後查封拍賣者,是否有何影響。七、理合備文呈請均示遵。
二 按他債權人之參與分配,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為
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殆無可疑,故對於同一債務
人所有其他未經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他債權人原無從對之聲明參與
分配。惟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其本質上原與聲請強制
執行無異,而多數債權人分別請求執行時,執行法院得就債務人之財
產合併執行,亦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四六二號判例所明示,是
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聲
明參與分配後,如經分配之結果不足受完全之清償,而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又經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發見該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復經執行法院就該項其他財產開始實施強制時,該有執行名義之他債
權人,雖未就該項其他財產聲明參與分配,按諸債務人所有財產為一
切債權之擔保之原則,以及貫澈便民之旨,當非不可就該項其他財產
一併分配。原呈所敘情形,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丁、戊、已,似可
與債權人乙就其後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土地兩筆,平均分配。
惟他債權人丙既無執行名義,則其所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性質上即與強
制執行之聲請不同,除就原先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房屋已受分
配外,對於該項土地兩筆既未據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得同受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