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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3)台令參字第 360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25 日
要  旨:
經核該院所擬尚無不合。
附原呈:
一、據宜蘭地方法院四十三年元月廿六日呈發字第五五六號呈:「一、本
    院受理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甲之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權人乙之執行名義,修支付命令假執行裁定,本院將二案併辦,實
    施查封抵押之房屋。二、嗣有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丙,聲請參與前項
    抵押房屋之分配,經分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有執行名義,經聲請參
    與前項房屋之分配,經分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及債務人後均無異議
    。三、其後本院又受理執行案件三件,債權人丁、戊、己均對前案債
    務人有執行名義,經聲請參與前項房屋之分配,記明筆錄。四、之後
    將房屋拍賣,除債權人甲係抵押債權優先受償外,尚有餘款可由乙、
    丙、丁、戊、己分配。五、其後債權人乙,又查明債務人有土地二筆
    ,經本院予以查封拍賣,債權人丙、丁、戊、己均未聲請參與土地拍
    賣金之分配。六、本院有疑問二點: (一) 拍賣土地賣得金是否由債
    權人乙單獨領回,抑由本院以職權平均分配與債權人乙、丙、丁、戊
    、己。 (二) 如應平均分配與各債權人,而債權人丙無執行名義,其
    於聲請參與分配時,即曾提出債務人別無財產之證明,土地二筆係於
    其聲請分配以後查封拍賣者,是否有何影響。七、理合備文呈請鈞核
    示遵。
二、按他債權人之參與分配,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為
    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之規定,殆無可疑,故對於同一債務人
    所有其他未經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他債權人原無從對之聲明參與分
    配。惟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其本質上原與聲請強制執
    行無異,而多數債權人分別請求執行時,執行法院得就債務人之財產
    合併執行,亦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四六二號判例所明示,是有
    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無異,而多數債權人
    分別請求執行時,執行法院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合執行,亦為最高法院
    二十二年抗字第四六二號判例所明示,是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對
    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聲明參與分配後,如經分配之
    結果不足受完全之清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又經原聲請強制
    行之債權人發見該債務之其他財產,復經執行法院就該項其他財產開
    始實施強制時,該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雖未就該項其他財產聲明
    參與分配,按諸債務人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擔保之原則,以及貫澈
    便民之旨,牿非不可就該項其他財產一併分配。原呈所敘情形,有執
    行名義之他債權人丁、戊、己,似可與債權人乙就其後實施強制執行
    之債務人所有土地兩筆,平均分配。惟他債權人丙既無執行名義,則
    其所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性質上即與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同,除就原先實
    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房屋已受分配外,對於該項土地兩筆,既未
    據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得同受分配。
全文內容:附原呈:
          一  據宜蘭地方法院四十三年元月廿六日呈發字第五五六號函:「一、本
              院受理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甲之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權人乙之執行名義,係支付命令假執行裁定,本院將二案併辦,實
              施查封抵押之房屋。二、嗣有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丙,聲請參與前項
              抵押房屋之分配,經分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後均無異議。三、其後
              本院又受理執行案件三件,債權人丁、戊、己,均對前案債務人有執
              行名義,經聲請參與前項房屋之分配,記明筆錄。四、之後將房屋拍
              賣,除債權人甲係抵押債權優先受償外,尚有餘款可由乙、丙、丁、
              戊、已,分配。五、其後債權人乙,又查明債務有土地二筆,經本院
              予以查封拍賣,債權人丙、丁、戊、己均未聲請參與土地拍賣金之分
              配。六、本院有疑問二點: (一) 拍賣土地賣得金是否由債權人乙單
              獨領回,抑由本院以職權平均分配與債權人乙、丙、丁、戊、己。 (
              二) 如應平均分配與各債權人,而債權人丙無執行名義,其於聲請參
              與分配時,即曾提出債務人別無財產之證明,土地二筆係於其聲請分
              配以後查封拍賣者,是否有何影響。七、理合備文呈請均示遵。
          二  按他債權人之參與分配,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為
              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殆無可疑,故對於同一債務
              人所有其他未經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他債權人原無從對之聲明參與
              分配。惟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其本質上原與聲請強制
              執行無異,而多數債權人分別請求執行時,執行法院得就債務人之財
              產合併執行,亦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四六二號判例所明示,是
              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聲
              明參與分配後,如經分配之結果不足受完全之清償,而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又經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發見該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復經執行法院就該項其他財產開始實施強制時,該有執行名義之他債
              權人,雖未就該項其他財產聲明參與分配,按諸債務人所有財產為一
              切債權之擔保之原則,以及貫澈便民之旨,當非不可就該項其他財產
              一併分配。原呈所敘情形,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丁、戊、已,似可
              與債權人乙就其後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土地兩筆,平均分配。
              惟他債權人丙既無執行名義,則其所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性質上即與強
              制執行之聲請不同,除就原先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房屋已受分
              配外,對於該項土地兩筆既未據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得同受分配。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11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