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經核該院所擬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呈:
一 據台中地方法院四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平呈牘字第一五○八○號:「一
查強制執行法第廿四條第一項規定:「管收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第二項:「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
一次為限」。對前開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期間是否應另行計算,抑
須與第一次管收期間合併計算,則第一次管收期滿釋放後,雖有管收
新原因發生時,亦不得再行管收,如另行計算,則第一次管收期滿釋
放後,雖有管收新原發生時,仍得再行管收三個月,前後二說孰為適
法。二 管收期間不滿一個月者,其日數之計算方法如何 (例如本月
一日管收至本月五日午前釋放,管收日數為四抑五日) 。按民法第一
百廿條第二項關於期間之規定:「以日、星期或年定期者,其始日不
算入」,至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七條則規定:「執行期滿,應於刑期終
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執行管收日數之計算應援用何者為是。三
以上二點有關法律適用疑義,未敢擅專謹呈請示祇遵。」
二 (一) 按司法院廿五年院字第一四九九號解釋,曾明示管收期間不得
逾三個月,如無管收之新原因,不得於期限屆滿後繼續管收,依此旨
推之,則於第一次管收期間屆滿如有新原因發生,既非不可再行管收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再行管收,其期間似應另行
計算。 (二)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復明定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是依強制執行法管收時,關於管收期間
之計算,自應依民法之規定,以日計算期間者,依民法第一百廿條第
二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原呈第二項所規定受刑期滿者,應於屆滿
後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至刑期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自
應依民法之規定。
全文內容:經核該院所擬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呈:
一 據台中地方法院四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平呈牘字第一五○八○號呈:「
(一) 查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管收期間不得逾三個
月」,第二項:「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
但以一次為限」。對前開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期間是否應另行計算
,抑須與第一次管收期間合併計算,則第一次管收期滿釋放後,雖有
管收新原因發生時,亦不得再行管收,如另行計算,則第一次管收期
滿三個月釋放後,如有新管收原因發生時,亦不得再行管收,如另行
計算,則第一次管收期滿三個月釋放後,如有新管收原因發生時,仍
得再行管收三個月,前後二說孰為適法。 (二) 管收期間不滿一個月
者,其日數之計算方法如何「例如本月一日管收至本月五日午前釋放
,管收日數為四日抑五日」。按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關於期間之
規定:「以日、星期或年定期者,其始日不算入」,至監獄行規法第
八十七條則規定:「執行期滿,應於規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執行管收日數之計算應援用何者為是。三、以上二點有關法律適用疑
義,未敢擅專謹呈請示祇遵。」
二 (一) 按司法院廿五年院字第一四九九號解釋,曾明示管收期間不得
逾三個月,如無管收之新原因,不得於期限屆滿後繼續管收,依此旨
推之,則於第一次管收期間屆滿如有新原因發生,即非不可再行管收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再行管收,其期間似應另行
計算。 (二)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復明
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是依強制執行法管收時,關於管收期
間之計算,自應依民法之規定,以日計算期間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原呈第二項所舉之例,其管收日數似
應算為四日。又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僅係規定受刑人期滿者
,應於屆滿後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至刑期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
十五條,自應依民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