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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3)台令參字第 360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25 日
要  旨:
經核該院所擬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呈:
一 據台中地方法院四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平呈牘字第一五○八○號:「一
   查強制執行法第廿四條第一項規定:「管收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第二項:「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
  一次為限」。對前開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期間是否應另行計算,抑
  須與第一次管收期間合併計算,則第一次管收期滿釋放後,雖有管收
  新原因發生時,亦不得再行管收,如另行計算,則第一次管收期滿釋
  放後,雖有管收新原發生時,仍得再行管收三個月,前後二說孰為適
  法。二 管收期間不滿一個月者,其日數之計算方法如何 (例如本月
    一日管收至本月五日午前釋放,管收日數為四抑五日) 。按民法第一
    百廿條第二項關於期間之規定:「以日、星期或年定期者,其始日不
  算入」,至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七條則規定:「執行期滿,應於刑期終
  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執行管收日數之計算應援用何者為是。三
  以上二點有關法律適用疑義,未敢擅專謹呈請示祇遵。」
二  (一) 按司法院廿五年院字第一四九九號解釋,曾明示管收期間不得
  逾三個月,如無管收之新原因,不得於期限屆滿後繼續管收,依此旨
  推之,則於第一次管收期間屆滿如有新原因發生,既非不可再行管收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再行管收,其期間似應另行
  計算。 (二)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復明定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是依強制執行法管收時,關於管收期間
  之計算,自應依民法之規定,以日計算期間者,依民法第一百廿條第
  二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原呈第二項所規定受刑期滿者,應於屆滿
  後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至刑期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自
  應依民法之規定。 
全文內容:經核該院所擬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呈:
          一  據台中地方法院四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平呈牘字第一五○八○號呈:「
               (一) 查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管收期間不得逾三個
              月」,第二項:「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
              但以一次為限」。對前開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期間是否應另行計算
              ,抑須與第一次管收期間合併計算,則第一次管收期滿釋放後,雖有
              管收新原因發生時,亦不得再行管收,如另行計算,則第一次管收期
              滿三個月釋放後,如有新管收原因發生時,亦不得再行管收,如另行
              計算,則第一次管收期滿三個月釋放後,如有新管收原因發生時,仍
              得再行管收三個月,前後二說孰為適法。 (二) 管收期間不滿一個月
              者,其日數之計算方法如何「例如本月一日管收至本月五日午前釋放
              ,管收日數為四日抑五日」。按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關於期間之
              規定:「以日、星期或年定期者,其始日不算入」,至監獄行規法第
              八十七條則規定:「執行期滿,應於規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執行管收日數之計算應援用何者為是。三、以上二點有關法律適用疑
              義,未敢擅專謹呈請示祇遵。」
          二   (一) 按司法院廿五年院字第一四九九號解釋,曾明示管收期間不得
              逾三個月,如無管收之新原因,不得於期限屆滿後繼續管收,依此旨
              推之,則於第一次管收期間屆滿如有新原因發生,即非不可再行管收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再行管收,其期間似應另行
              計算。 (二)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復明
              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是依強制執行法管收時,關於管收期
              間之計算,自應依民法之規定,以日計算期間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原呈第二項所舉之例,其管收日數似
              應算為四日。又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僅係規定受刑人期滿者
              ,應於屆滿後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至刑期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
              十五條,自應依民法之規定。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07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