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3)台令參字第 36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27 日
要  旨:
查強制工作並非刑罰,故羈押日數不得折抵,強制工作之期間,亦不能認
為刑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所稱之「刑期」,即專指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期間,而不包括強制工作之期間在內,原呈所舉甲乙二說,應以甲說
為當。至乙說所稱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釋放後因避免強制工作,仍
有逃亡情事一節,是應於實施技術上講求改進,未可據此而變更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九條之法意。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
    原審判決之刑期,除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外,應即撤銷羈押
    ,將被告釋放,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此規定,凡單獨宣
    告短期自由刑者,自無問題,若併予諭知強制工作者,則羈押之被告
    ,是否亦應依照前開規定辦理不無疑問,有甲乙兩說,甲說應予釋放
    ,以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不能與刑罰相提並論,且係於刑期
    執行期滿後為之,故在上訴中如被告刑期已滿,即應依照前開規定辦
    理,況對於強制工作之人犯,皆囑託行政官署為之,而行政官署絀於
    經費,往往集合若干應受強制工作之被告一併移送,矧為未確定之案
    件,焉能先付執行,苟因強制工作之執行,而對於刑期屆滿之被告而
    不予釋放,則刑期屆滿後之羈押,又應由誰負責。乙說不應予釋放,
    以強制工作雖於刑期屆滿後為之,然被告一經釋放,自知原審判決尚
    有強制工作之宣告,往往逃匿無蹤,縱令於釋放時雖令具保責付或限
    制居住,而具有保人或受責付人相率逃避者,亦數見不鮮,則強制工
    作之短期自由刑之被告,將效尤成風,一律上訴,希圖於刑期屆滿後
    而審理未終結前,可獲釋放,以避免強制工作之執行,更查併予宣告
    強制工作之被告,非有犯罪之習慣,即以犯罪為常業,非為遊蕩即為
    懶惰成習,若因刑期屆滿釋放,以致嗣後不能執行,貽害社會尤為深
    鉅,是以如原審判決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被告,雖刑期屆滿,亦不應
    予以釋放,其超越刑期之羈押,於將來執行強制工作時,予以折抵。
二  以上兩說各有其理由,究應如何辦理,理合呈請鈞部鑒核示遵。
全文內容:查強制工作並非刑罰,故羈押日數不得折抵,強制工作之期間,亦不能認
          為刑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所稱之「刑期」,即專指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期間,而不包括強制工作之期間在內,原呈所舉甲乙二說,應以甲說
          為當。至乙說所稱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釋放後因避免強制工作,仍
          有逃亡情事一節,是應於實施技術上講求改進,未可據此而變更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九條之法意。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
              原審判決之刑期,除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外,應即撤銷羈押
              ,將被告釋放,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此規定,凡單獨宣
              告短期自由刑者,自無問題,若併予諭知強制工作者,則羈押之被告
              ,是否亦應依照前開規定辦理不無疑問,有甲乙兩說,甲說應予釋放
              ,以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不能與刑罰相提並論,且係於刑期
              執行期滿後為之,故在上訴中如被告刑期已滿,即應依照前開規定辦
              理,況對於強制工作之人犯,皆囑託行政官署為之,而行政官署絀於
              經費,往往集合若干應受強制工作之被告一併移送,矧為未確定之案
              件,焉能先付執行,苟因強制工作之執行,而對於刑期屆滿之被告而
              不予釋放,則刑期屆滿後之羈押,又應由誰負責。乙說不應予釋放,
              以強制工作雖於刑期屆滿後為之,然被告一經釋放,自知原審判決尚
              有強制工作之宣告,往往逃匿無蹤,縱令於釋放時雖令具保責付或限
              制居住,而具有保人或受責付人相率逃避者,亦數見不鮮,則強制工
              作之短期自由刑之被告,將效尤成風,一律上訴,希圖於刑期屆滿後
              而審理未終結前,可獲釋放,以避免強制工作之執行,更查併予宣告
              強制工作之被告,非有犯罪之習慣,即以犯罪為常業,非為遊蕩即為
              懶惰成習,若因刑期屆滿釋放,以致嗣後不能執行,貽害社會尤為深
              鉅,是以如原審判決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被告,雖刑期屆滿,亦不應
              予以釋放,其超越刑期之羈押,於將來執行強制工作時,予以折抵。
          二  以上兩說各有其理由,究應如何辦理,理合呈請鈞部鑒核示遵。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54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