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耕地承租人欠租,出租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亦須先經調解、調處
全文內容: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出租人與承租
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儘先由熟諳當地租佃情況之鄉鎮 (區) 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及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以減農民訟累,承
租人欠納地租而須由出租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不能謂租佃間無爭議存在,
又聲請發支付命令雖屬督促程序,但依 (舊)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
一項 (現行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其結果常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如未經上開委員會調解、調處,即將與首開條例之規定相違,貫徹
該條例立法便民之旨,似應解為耕地出租人求償欠租亦非經上開委員會調
解及調處,不得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