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4:05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2 條
1.
發文日期:110.11.10
要  旨:
有關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久未營運經廢止許可後,是否需完成解散登記及履
行清算程序之疑義
2.
發文日期:110.05.18
要  旨:
財團法人解散後,如章程未定其清算人時,則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董事因
故均未能擔任清算人,法院得因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清算人不能妥
適進行清算程序或有其他不當行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3.
發文日期:110.03.23
要  旨:
社團法人農田水利會辦理解散清算期間,於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法人
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總會承認後
,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
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總會承認,事後並向法院聲報
4.
發文日期:109.12.15
要  旨: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後清算程序,如祭祀公業條例有特別之規定者,固應優
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但如未規範或有規範不足之處,仍應適用民法之規
定
5.
發文日期:108.10.03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於該條所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
期限前尚未解散者,則該財團法人自仍應向主管機關報送相關備查資料;
若財團法人於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期限前已解散者,因財團法人於清算中
,僅可消極結束事務,不得為積極營運事務,爰無須再依上述規定向主管
機關報送相關備查資料
6.
發文日期:108.07.30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1、31  條、民法第 37~39 條規定參照,法人解散後,原
則上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董事為清算法人代表機關,章程有特別規定時,
亦得以其他人員擔任。董事因故未能擔任清算人,又未能依章程規定產生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
任清算人。清算人不論係依何種方式產生,不能妥適進行清算程序或有其
他不當行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7.
發文日期:107.08.27
要  旨:
寺廟如曾依民法規定向法院辦妥法人登記者,則其解散及清算程序,應依
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未依民法規定成立法人者,則登記廢止後關於其性
質及廢止後是否得逕予辦理財產權利歸屬等事項,並非民法法人規範範疇
,宜由主管機關依監督寺廟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予以妥適認定
8.
發文日期:106.03.27
要  旨:
合作社法為民法特別法,合作社清算程序應優先適用合作社法規定,除合
作社清算人係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派者,方由法院監督外,餘均由主
管機關監督
9.
發文日期:106.03.27
要  旨:
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並無社員或股東概念,故無社員總會或股東會作為
法人最高意思機關,尚不得由財團法人於章程未定特定情形下,自行決定
解散,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 65 條程序辦理
10.
發文日期:103.10.08
要  旨:
民法第 40、42 條規定參照,清算終結前,法人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則法人財產保管,原則上仍依法人解散前財產保管方法為之;又清
算人必先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始有清算終結可言;另法院監督權行使
,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因法人係屬公司、合作社或依其他法律設立法人
而有所不同
11.
發文日期:102.04.11
要  旨:
民法第 25、42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祭祀公業法人係依祭祀公業條例
成立之法人,該條例未規範祭祀公業法人清算由何機關監督,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應適用上述項規定由法院監督;清算程序如祭祀公業條例未為規
定,則適用民法清算規定
12.
發文日期:102.03.11
要  旨:
民法第 42、43 條、公司法第 24、87 條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如分署於
具體個案,認公司清算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完結清算程
序,函請該管法院裁處罰鍰者,得援引相關司法院、法院函釋及裁定見解
,供法院參考
13.
發文日期:100.06.20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32 條規定,有關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未依捐助章程規定進
行改選,衍生爭議,係屬主管機關業務監督事項之範園,應由主管機關依
職權處理
14.
發文日期:099.01.08
要  旨:
關於未正常運作之職業工會,經地方主管機關予以解散後,於未完成清算
前,其法人之人格則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至於其解散後之清算
程序,除依民法總則編第二節法人通則所規定外,並可準用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之規定,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並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
之檢查及處分之
15.
發文日期:089.12.08
要  旨:
各主管機關應速檢討現行有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之規定內容有
無逾越民法、中央法規標準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及法律授權命令規定,如有
,請刪除該等規定,或廢止該職權命令;如廢止該職權命令時,為利業務
執行,得訂頒行政規則以為遵循;如係訂頒裁量基準行政規則者,於 90.
01.01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注意踐行該法第 160  條第 2  項發布程序
16.
發文日期:065.07.29
要  旨:
查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民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財團法人
臺灣嘉義縣私立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經臺灣省教育廳函知解散後,如
有不進行清算之情事,似可由該教育廳函請法院命其清算人 (即全體董事
) 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三三
號判例) 。
17.
發文日期:065.02.10
要  旨:
法人之清算,依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屬於法院監督,又本部四十七年四月
二十二日台 (四七) 令參字第二二三七號令:「法院於法人之清算監督,
應依職權開始實施,至於此項職權之發動,不問為由於法人呈報,主管官
屬或法人登記處通知或請求及因其他原因獲知,均應開始實施監督」,因
此法院登記處受理法人解散登記事件時,應即通知同院民事庭俾資聯繫,
民事庭受通知後,應依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規程第三條第二十五
款規定分案編號並依民法第三十七條至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18.
發文日期:044.01.18
要  旨:
一  關於內政部與本部於民國三十九年商定人民團體法人成立手續,在非
    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未修正以前,由各級人民團體之主管官署,將
    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一節,曾經本部於三十
    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台指參字第七九八號指令令知該院有案。現非常
    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既猶未經修正,上述辦法自仍有其適用。
二  依上述辦法法院於收到人民團體簡冊並予備查後,該人民團體應認為
    已完成民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登記手續,事
    實上內政部與本部商定上項辦法之目的亦僅在簡化登記手續而已。至
    於法院對此等法人依法應行使之監督權,不論在其存續中 (參照民法
    第三十六條) 或解散後 (參照民法第四十二條) 應皆不受該辦法之影
    響。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