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27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要  旨:
寺廟如曾依民法規定向法院辦妥法人登記者,則其解散及清算程序,應依
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未依民法規定成立法人者,則登記廢止後關於其性
質及廢止後是否得逕予辦理財產權利歸屬等事項,並非民法法人規範範疇
,宜由主管機關依監督寺廟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予以妥適認定
主    旨:有關函詢高雄市新興區「延祥寺」(寺廟登記業已廢止)所有土地處理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1 月 20 日台內民字第 1061153099 號函。
          二、按依民法規定向法院辦妥法人登記者,具備法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
              權利能力,在民事訴訟上並具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 26 條、民事訴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參照);如經解散,仍須依清算程序,其主管
              機關或董事應分別通知或報告法院,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
              及處分,而為法人清算之監督機關(民法第 41 條、第 42 條規定參
              照),且須於完成清算程序後,法人之人格始歸消滅(施啟揚,民法
              總則,2007  年 6  月,第 197  頁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監督寺廟條例(下稱
              寺廟條例)監督之,並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且寺廟財產及法
              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倘寺廟係向該管地方主管民政機
              關辦畢寺廟登記,並有僧道之組成分子及設有管理人(即住持),而
              未依民法規定成立法人者(下稱此類型之寺廟),因此類型之寺廟,
              非係依民法規定而成立法人之寺廟,依司法實務見解,認為與民事訴
              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
              第 3  項、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43  號判例參照),又如經寺
              廟登記者,則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64 號民
              事裁判參照),其仍得為財產權主體,此為依法律特別規定賦予權利
              能力之人格主體(司法院 75 年 11 年 10 日(75)廳民一字第 167
              7 號函參照);至如其於寺廟登記被廢止或撤銷時,其性質仍屬非法
              人團體,而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地政實務上以非法人團體為權
              利人登記,其權利則屬該非法人團體之成員所公同共有(最高行政法
              院 93 年度判字第 1086 號判決、101 年度裁字第 197  號裁定參照
              ),合先敘明。
          四、本件所詢旨揭寺廟,如曾依民法規定向法院辦妥法人登記者,則其解
              散及清算程序,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反之,如未依民法規定成立
              法人者,則此寺廟之登記廢止後,關於其性質及廢止後是否得逕予辦
              理財產權利歸屬等事項,並非民法法人規範之範疇,宜由貴部依監督
              寺廟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予以妥適認定。另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或剝
              奪事項,應以法律明確規定,不宜以類推適用方式辦理,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