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民法第 32 條規定,有關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未依捐助章程規定進
行改選,衍生爭議,係屬主管機關業務監督事項之範園,應由主管機關依
職權處理
主 旨:關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社福會董事會爭議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國會辦公室 100 年 6 月 1 日函。
二、按民法關於財團法人之監督,因其法人於存續中抑於解散後清算中而
有不同。法人於存續中,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民法第 32 條參
照);而於解散後清算中,則屬法院監督(民法第 42 條、最高行政
法院 91 年度裁字第 747 號裁定參照)。旨揭財團法人係以社會福
利為目的事業,是本件爭議應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監督
,本部並非主管機關,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32 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
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
之規定。」有關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未依捐助章程規定進行改選,
衍生爭議,依前開規定,係屬主管機關業務監督事項之範園,應由主
管機關依職權處理(司法院秘書長 97 年 4 月 30 日秘台廳民三字
第 0970007194 號函參照)。來函所述問題,就所送資料以觀,除相
關當事人已提起訴訟外,桃園縣政府亦曾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本件事涉私權爭執,宜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參照法院裁判,依職權妥處。
正 本:立法委員黃○○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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