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解散後,如章程未定其清算人時,則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董事因
故均未能擔任清算人,法院得因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清算人不能妥
適進行清算程序或有其他不當行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主 旨:有關民法第 38 條規定所稱「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之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0 年 4 月 7 日北市教終字第 1103035351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
,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第 1 項)。前項清算
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
定(第 2 項)。」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復按民法第 37 條規定:「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
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第 38 條規定:「不能依前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選任清算人。」第 39 條規定:「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
時,得解除其任務。」是以,財團法人解散後,如章程未定其清算人
時,則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董事因故均未能擔任清算人(患病、逃亡
或居住國外等),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清算人不論係依何種方式產生,不能妥適進
行清算程序或有其他不當行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施
啟揚著,民法總則,96 年 6 月 7 版,第 196 頁;本部 108
年 7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803510610 號函參照),先予敘明。
三、有關貴局來函所詢當事人行蹤不明或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
心狀況不能勝任清算工作等情形,是否符合民法第 38 條聲請選任清
算人之要件乙節,仍須由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並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事實予以判斷。至於清算人如有怠於執行職務,或不能妥適進行清算
程序之情形,按民法第 39 條所定有關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
權為之;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依民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法院對於清算人是否確
有不適任之情事而應予解任,應善盡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於必
要時,得依職權解除其清算人之任務(陳聰富,民法總則,105 年 2
月 2 版,第 126 頁參照)。準此,本件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
利害關係人如認清算人有怠於執行職務,或不能妥適進行清算程序之
情形,足以影響該財團法人清算程序之虞,似非不得聲請法院依職權
監督法人之清算,而審查有無解任清算人之必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2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法字第 12 號裁
定意旨參照)。
正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