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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128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要  旨:
有關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久未營運經廢止許可後,是否需完成解散登記及履
行清算程序之疑義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久未營運經本府廢止許可,後續是否需完
          成解散登記及履行清算程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0  年 10 月 21 日新北教社字第 110200854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第 1
              項)。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之規定(第 2  項)。」第 32 條規定:「財團法人經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第 1  項)。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第 2  項
              )。」蓋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應構成財團法人強
              制解散事由,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為解散登記
              後,應即進行清算,並準用本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本法第 32 條立
              法理由、本部 110  年 7  月 6  日法律字第 11003507000  號函參
              照)。
          三、次按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
              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準此,法人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
              消滅,須經過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依其職務辦理清算事務,且於合法
              清算終結時,法人人格始歸消滅。又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
              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清算程序於清算
              人完成上開職務而完結,清算人應於完結後向法院呈報,並聲請為清
              算終結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 91 條、第 99 條規定參照),完成登
              記後,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本部 108  年 5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
              0803508250  號函、103 年 10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303511610  號
              函、99  年 1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80055253 號函參照)。是以,
              有關貴局所詢財團法人久未營運,經貴府廢止許可之情形,如未合法
              清算終結,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
          四、關於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原則上適用民法之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按民法第 37 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
              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規定:「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法人
              解散後,原則上由董事擔任清算人,章程有特別規定時,亦得以其他
              人員擔任;董事因故未能擔任清算人,又未能依章程規定產生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
              清算人(本部 110  年 5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1003506730  號書函
              參照)。有關本件來函所述財團法人因久未營運,亦無法連繫其董事
              ,經貴府廢止許可之情事,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上開規定及非訟事
              件法相關規定,完成解散登記及清算程序,俾符貴管財團法人之運作
              現狀及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目的。至於法人清算程序之進行,涉及法院
              對於法人清算程序之監督職權(民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貴局
              如認有需要,得洽詢該管法院之意見。
正    本: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