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4)台令參字第 32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18 日
要  旨:
一  關於內政部與本部於民國三十九年商定人民團體法人成立手續,在非
    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未修正以前,由各級人民團體之主管官署,將
    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一節,曾經本部於三十
    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台指參字第七九八號指令令知該院有案。現非常
    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既猶未經修正,上述辦法自仍有其適用。
二  依上述辦法法院於收到人民團體簡冊並予備查後,該人民團體應認為
    已完成民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登記手續,事
    實上內政部與本部商定上項辦法之目的亦僅在簡化登記手續而已。至
    於法院對此等法人依法應行使之監督權,不論在其存續中 (參照民法
    第三十六條) 或解散後 (參照民法第四十二條) 應皆不受該辦法之影
    響。
全文內容:一  關於內政部與本部於民國三十九年商定人民團體法人成立手續,在非
              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未修正以前,由各級人民團體之主管官署,將
              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一節,曾經本部於三十
              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台指參字第七九八號指令令知該院有案。現非常
              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既猶未經修正,上述辦法自仍有其適用。
          二  依上述辦法法院於收到人民團體簡冊並予備查後,該人民團體應認為
              已完成民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登記手續,事
              實上內政部與本部商定上項辦法之目的亦僅在簡化登記手續而已。至
              於法院對此等法人依法應行使之監督權,不論在其存續中 (參照民法
              第三十六條) 或解散後 (參照民法第四十二條) 應皆不受該辦法之影
              響。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8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