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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 條
1.
裁判字號:93年台非字第94號
裁判日期:093.04.15
要  旨: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訂定發布,其有
關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之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本件架空屋外高壓
供電導線之高度,符合該規則所定之基本垂直間隔,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則設置機關或負有安全監督責任之被告,於不違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
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下,在通常情形一般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之相應
行為,不致高舉導電物品行經電線下方,期能共維安全,自有正當之信賴
;故被害人垂直持魚竿行經上開高壓供電導線下方,要屬其自身之危險行
為,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2.
裁判日期:084.10.27
要  旨: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
3.
裁判日期:076.01.16
要  旨: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4.
裁判日期:074.07.31
要  旨: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
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
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
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
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
任。
5.
裁判日期:065.11.18
要  旨:
夜間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標
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為十二款所明定,上訴人執
業司機,對此不能諉稱不知,且按諸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乃竟怠於
注意,遽將大貨車停於右側慢車道上,既不顯示停車燈光,亦未作其他之
標識,即在車內睡覺,以致被害人駕駛機車,途經該處,不能及時發現大
貨車之存在,而自後撞上,不治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6.
裁判日期:058.02.13
要  旨:
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
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7.
裁判日期:056.06.15
要  旨:
懈怠過失與疏虞過失雖同為犯罪之責任條件,然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
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
,以示區別。
8.
裁判日期:050.11.15
要  旨:
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
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
之,自不得謂係過失。
9.
裁判字號:31年上字第270號
裁判日期:031.02.09
要  旨:
上訴人覆車之原因,縱如上訴意旨所云,係由載重逾量所致,然上訴人任
司機有年,該車能載重量若干,當為上訴人所深悉,而載重逾量可能發生
之危險,亦非上訴人不能注意之事項,乃竟任令逾量,仍舊行駛,豈得謂
為不能注意而不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 
10.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269號
裁判日期:029.01.26
要  旨:
上訴人等分任浴室正副經理,該浴室鳩工添裝水箱,加高煙囪後,翌日午
後四時許即鍋爐爆炸,沖倒房屋傷斃浴客多人,該上訴人等苟非對於此項
鍋爐之設備有所未周,或就燒鍋工人之使用火力未盡注意責任,即難謂有
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至雇用工人失當,不過為此次出事之遠因,未便即執
為其過失致人於死之論據。
11.
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325號
裁判日期:028.01.19
要  旨:
被告某甲係某電輪買辦,專司船中貨客水腳及夥伴工薪等事宜,關於輪船
行駛之速度如何,非有注意之義務。某乙等因行船不慎,溺斃渡艇乘客,
該被告自不應負過失致死責任。
12.
裁判字號:26年上字第1754號
裁判日期:026.01.01
要  旨:
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
立要件。上訴人所建築之戲園既於一年前轉租與某甲等售票演戲,則其對
於該戲園東面某公所舊圍牆之向西傾倒,壓及戲園內座客之危險,是否有
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原審僅就上訴人應注
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上訴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並未依法審認
,遽以公所牆坍壓斃座客多人,令負過失致人死之罪責,尚嫌未當。
13.
裁判字號:23年上字第5223號
裁判日期:023.01.01
要  旨:
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
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
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
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
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14.
裁判字號:22年上字第1287號
裁判日期:022.01.01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所謂犯強姦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係指被害人之
死亡由於強姦行為所致,而犯人對於此項死亡之發生,並無直接或間接之
故意者而言。若犯人有致死被害人之決心,或預見被害人必致死亡,而其
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本意並不違背者,即應以同條第六項犯強姦罪而故意
殺被害人論罪。
15.
裁判字號:20年非字第40號
裁判日期:020.01.01
要  旨:
查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
非過失。
16.
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422號
裁判日期:018.01.01
要  旨:
雖無傷害之預見,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應負過失致傷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