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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某甲係某電輪買辦,專司船中貨客水腳及夥伴工薪等事宜,關於輪船
行駛之速度如何,非有注意之義務。某乙等因行船不慎,溺斃渡艇乘客,
該被告自不應負過失致死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廣西高等法院第三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正安
                廖  保
    選任辯護人  張  毅  律師
    被      告  羅德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院為終審法院,專以糾正下級法院違法裁判為職責,故凡上訴於本院之案件,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所明定。其為裁
判基礎之事實,除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外,其經原第二審依法確認之事實,即非本院職權上所能干涉。本件被告
廖正安、廖保行船漫不注意,鼓浪衝翻渡船,以致溺斃六人,原審根據同時被難得救
之鄭王氏等陳述、證人李吳氏之證言,並審酌犯罪之原因、該被告等生活之狀況,依
照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改判該被告等各有期徒刑
十月,各併科罰金一百五十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元折算一日,於法均無違背。該被
告等上訴意旨純就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而為攻擊,並非就其適用法則上有所指摘,按之
上述說明,其上訴固無理由。原審檢察官謂原判決處刑太輕,亦非有理。至於被告羅
德勤係常安電輪辦房,專司船中貨客水腳及夥伴工薪等事宜,所有輪船行駛速緩,純
為帶水之專責,證以被告廖保等之口供甚明。原審以被告廖保等行船不慎,溺斃渡艇
之乘客,與被告羅德勤無關,將該被告諭知無罪,洵屬允洽。原審檢察官對於此部分
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3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7、3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3、2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4-4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