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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 4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2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
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上訴人  江昭貴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
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昭貴係基隆市台華貨
運公司卡車司機,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該公司一五─○一九九○
號卡車,前往同市○○街大華修理廠,途經義一路與信三路交岔口轉彎時,疏未減速
緩行,致與同向行駛之廖慶輝所駕機車相撞,廖慶輝被撞倒地,胸腔內出血,不治身
死等情,係以基隆區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上訴人之卡車於轉彎
進入信三路十字路口前,未作減速措施,且跨越快慢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難辭疏忽之責云云,為其所憑之證據,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之卡車在前
行駛,被害人廖慶輝之機車隨後同向進行,卡車右轉之際,被害人未予注意,因而撞
及卡車右車身,此項事實,有肇事現場圖之記載可稽,即基隆區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書亦謂本件車禍係被害人之機車撞及卡車所致,是原判決認定車禍之發生
,係因兩車相撞一節,已與事實不符,姑無論上訴人於駕車進行中,對於車後之情況
,能否注意及之,即就上訴人之卡車轉彎時,未予減速而言,是否為惹起車禍之原因
,不無疑問,申言之,如果上訴人減速緩行,是否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此與上訴人
違反交通規則與被害人撞車死亡,有無相當因果至有關係,原審未予悉心勾稽,遽為
判決,已嫌速斷,況上述鑑定書僅謂肇事後卡車所留剎車痕跡,右輪約九米長,左輪
約八米長,據以斷定上訴人之卡車右彎時未為減速措施,然依此剎車痕跡,當時上訴
人之車速究為若干,有無超過市區行車速度,是否違反交通規定,亦非全無疑問,又
卡車在十字路口自快車道右彎時,跨越快慢車分道線,似為事所必然,鑑定書以其越
出慢車道一公尺,遂認為違反交通規定,進而斷定上訴人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是否合理。尤饒有斟酌之餘地,原審對此各點,未為深究,其職權上之能事,亦嫌未
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難謂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期成信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580-5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9-30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