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等分任浴室正副經理,該浴室鳩工添裝水箱,加高煙囪後,翌日午
後四時許即鍋爐爆炸,沖倒房屋傷斃浴客多人,該上訴人等苟非對於此項
鍋爐之設備有所未周,或就燒鍋工人之使用火力未盡注意責任,即難謂有
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至雇用工人失當,不過為此次出事之遠因,未便即執
為其過失致人於死之論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劉永祿
                趙國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死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一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交江蘇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在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已有規定。是行為人違背注意義務與構
成犯罪之事實發生,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負過失犯責任,極為明瞭。本案上
訴人等在南京○○浴室分任正副經理,該浴室於民國二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夜間鳩工添
裝水箱,加高煙囪,至翌日午後完工升火,迨四時許即鍋爐爆炸,沖倒房屋傷斃鄭小
寶等十九人,均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等對於此種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應負業務上
之過失責任,即應以其違背注意義務與所發生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據
原判決所認鍋爐爆炸之原因,係由浴客集急需熱水使用,燒鍋工人祇得加緊升火所
致,如果不誤,該上訴人等係在浴室充任經理,苟非對於此項鍋爐作用之設備有所未
周,或就燒鍋工人之使用火力未盡注意責任,尚難謂有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原判決所
持見解謂:浴室之工友應否雇用解除,屬於正副經理之權限,上訴人等對於不忠職務
之燒鍋工人事前失察,該工友同疏忽職務所生之禍害,即難辭連帶罪責,以及添裝水
箱加高煙囪,甫於午後二時竣工,上訴人等並不停止營業,因時間迫促趕煮熱水應用
,以致肇禍云云。本院查:上訴人等充任經理,雇用工人失當,不過為此次出事之遠
因,未便即執為其過失致人死之論據,至當時鍋爐爆炸據原審引用帳房方蔚雲之證言
,固稱:「午後二時裝好(指水箱煙囪工程)即裝水發火,因浴客來到,楊子湘催促
燒火,大約煤多火大,以致爆炸,但上訴人等所稱前項鍋爐原設有防止危險之熱度表
,因燒鍋工人不顧該表之熱度如何,加多火力以致肇禍等情,如屬非虛,則該浴室之
鍋爐爆炸傷斃多人,自係燒鍋工人玩忽業務上之必要注意而發生,縱令上訴人等於裝
設水箱等工程完竣後並未停止營業,致有時間迫促趕煮熱水情事,而燒鍋工人苟已注
意熱度表之限制,仍不致釀成事端,是上訴人等前項行為與事變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
係,即仍難繩以過失致死之罪責。原審並未就上訴人等經辦之水箱、煙囪各工程是否
未臻完善與當時鍋爐爆炸之原因有關,該項鍋爐是否確有熱度表之設備,燒鍋工人之
使用火力過度是否為經理注意力之所能及,逐細詳予推求,以明其責任之所在,乃僅
憑上述見解論處罪刑,自屬理由未備。上訴意旨就此點指摘,不能認為無理由。再本
案第二審之管轄已有變更,應予發交江蘇高等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3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7、3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3、2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6-4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