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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 42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7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
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
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
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
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
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
    上訴人  吳世昌
            潘俊成
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四月
二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七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吳世昌、潘俊成以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所謂「潘俊成疏未注意,因超速超車而跨越中心線超速行駛
,吳世昌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按原線超速行駛,不知閃避保持會車間隔,致二人
於交會車因閃煞不及而相互擦撞」云云,究係如何超速、超車,並未為明確之認定,
而該一路段限速究為若干?上訴人等之車速又為若干?亦未詳為記載;且潘俊成係如
何超車而跨越中心線;吳世昌不知閃避以保持會車間隔又係如何,亦均屬不明,殊不
足為論科之依據。再依原判決上開之認定,本件之所以肇事,係潘俊成因超車而跨越
中心線,侵入來車道所致,亦即潘俊成違規在先。雖其如此仍亦不能謂吳世昌即可完
全不負責任,但吳某過失之依據,應係其在法律上有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發
生之義務,而竟未及時為適切之避讓。故本件吳世昌是否應就擦撞潘俊成機車致後座
之林美英於死亡之結果負過失責任,當應就吳世昌是否已為適切之避免發生擦撞之行
為,亦即其所為是否符合法律所要求之避免結果發生之行為予以觀察。此蓋參與交通
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
務。雖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
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
,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
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
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
己之責任。原審不就此為進一步之調查,並就吳世昌是能夠事先發現潘某之機車侵入
來車道,並已為必要之避讓措施予以說明,乃竟就一般各在自己車道行駛所為會車規
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二款(即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執為
上訴人等過失責任之依據,尤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
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32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2 期 4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2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2-23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