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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 15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懈怠過失與疏虞過失雖同為犯罪之責任條件,然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
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
,以示區別。
    上訴人  王恒祿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懈怠過失與疏虞過失,雖同為犯罪之責任條件,然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對於犯罪事
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
,故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
訴人王恒祿係苗栗縣後龍區漁會龍津分場管理員,負責操作碎冰工作,明知碎冰機危
險,不應准許閒人進入,乃於上(五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操作碎冰機時,任由小孩爬
上碎冰台撿拾碎冰,不予阻止,致七齡男童鄭家全跌入機內,當場輾斃等情,果如所
云,上訴人係明知死者鄭家全爬登碎冰台,拾取碎冰,有輾斃之虞,由於自信其不致
發生危害,疏於防虞,終於發生命案,自屬疏虞過失,乃理由內則謂死者鄭家全爬上
碎冰台時,上訴人竟未發覺,予以阻止,致鄭家全跌入機內輾斃云云,又係上訴人未
盡注意,不知鄭家全爬登碎冰台,致肇命案,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應屬懈
怠過失之範疇,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顯不適合,究竟上訴人之犯罪責任條件係懈怠
過失,抑為疏虞過失,不無疑問,非特事實欠明,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卷附現
場照片,在碎冰機房外墻上已標明「碎冰機危險,閒人勿近」等字樣,如果上訴人操
作機器時所站立之位置,其視線不能及於死者鄭家全,則該上訴人有無懈怠或疏虞之
過失責任,亦饒有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
即非全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577-5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八)第 349-3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7-28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