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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 52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
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
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
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
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