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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 16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
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
之,自不得謂係過失。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告    蔡啟宗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蔡啟宗係二號曾金勝漁船船員,於民國五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十
一時隨船出海捕魚,歸途泊於蘇澳鎮南方澳外港,因同船船員吳明通拋錨時不慎致鐵
錨撞及被告之腿部,發生口角互毆,經人勸息後,被告發覺鼻部受傷流血,適吳明通
在船頭工作完畢,走過被告身旁,被告出其不意,將吳明通推落海中洩憤,時夜深浪
急,吳明通迷失方向,竟向外海游去,終遭溺斃等情,業經被告在宜蘭縣警察局蘇澳
分局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阿標證明目睹經過之情節相符,吳明通係因落海窒息而死
,並有法醫師先後出具之鑑定書可據,被告於吳明通落海後,高聲呼救情事,亦經證
人曾溪明、廖順和、許來旺、劉松振等結證無異,因認被告無殺人之故意,維持第一
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雖非毫無所見
。惟查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
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能謂
係過失。本件據證人吳阿標於五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偵查中證稱,「初是吳明通搬鐵
錨壓到蔡啟宗腳而起糾紛打架,經人勸開,吳去船頭做完工回來,遇到蔡啟宗用雙手
從後把他推下海」等語,查當時夜深天暗,風高浪急,而該漁船停泊之處,又係外港
水深,此時此地乘人不備而悍然將其推入海中,顯然論以過失,原判決事實項下亦未
敘明其過失之所在,縱使素諳游泳之人,而深夜被人推入海中,有無滅頂之虞,不能
謂絕無疑問,原審未就其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詳加推求,率行定讞,已不足以昭折
服。且原判決認定被告無殺人故意,無非以被告於吳明通落海後即大呼救人並喊告船
長為其所憑之證據,但據該漁船船長曾溪明於五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蘇澳警察分局供
稱,「經我責罵而散(指打架),工作畢,我欲回睡室準備睡覺時,聞到水聲,即趕
出來問事情時,一看吳明通就在海中」。並未述及被告有喊告之事,究竟被告當時有
無喊救,喊救時間是否在曾溪明發覺以後,於被告有無殺人故意至有關係,亦有詳為
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
據上訴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0、32、3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590-5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26、2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2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22、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5-26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