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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 1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1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告    尚永茂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
七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尚永茂係台北市○○○路五七號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員,
對該大廈附設游泳池孩童入池需大人陪同以策安全之管理規則知之甚稔,竟於民國七
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受李天龍之託,照顧年僅十歲之幼童侯鴻彬入池游泳
,因疏於注意俟侯童入內即行離去,致侯童不諳水性,乏人照顧而遭溺斃,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尚永茂(原判決誤
繕為簡福鏞)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是大廈管理員,不是管理游泳池
,游泳池另有救生員負責,我只是代這二位小孩買票,他們進入嬉水,我自己負責我
自己工作云云,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尚永茂應負過失責任,無非以被告受託照顧侯童,
又未陪同進入照顧,為其論據,惟查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可言。被告係周武敦南大廈之管理員,其職務乃負責值日、住戶之進出及
信件之處理,至游泳池之安全管理另由簡福鏞負責,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藍
真民及簡福鏞供證在卷,則在一般情形下,被告對該游泳池之游泳者之安全,即無注
意之義務。雖受託照顧李孝曾及侯鴻彬,然依目前游泳之普遍,且非危險活動,侯童
既與同伴前來游泳,當會游泳並足以照顧自己,尤以李天龍並未交待不可讓小孩到水
深處游泳,為李天龍所供明,且侯童入池游泳,擔任游泳池安全工作之簡福鏞在場目
睹,則被告基於前開認識及對救生員之信賴,而未陪同入池,亦難謂其疏於照顧,至
簡福鏞是否為合格救生員,要非被告所能知悉,況侯童發生意外溺死,事出突然,且
非代購門票讓其進入之被告所能預見,而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代購門票
讓被害人進入游泳池,依一般常情,並不一定發生死亡之結果,其間亦無相當因果關
係,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情節,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8 卷 1 期 4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4-25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