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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2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2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覆車之原因,縱如上訴意旨所云,係由載重逾量所致,然上訴人任
司機有年,該車能載重量若干,當為上訴人所深悉,而載重逾量可能發生
之危險,亦非上訴人不能注意之事項,乃竟任令逾量,仍舊行駛,豈得謂
為不能注意而不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曹正華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貴州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年四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曹正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二年。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託運社充汽車司機,民國三十年一月二十日,受軍政部扎佐陸軍演
習場工程籌備處之雇,駕駛國黔第○○○○號商車,裝載士兵棉衣等件,由渝運筑,
次日上午車行至距松坎約五公里許之清水溪地方,因駕駛不慎致將車翻覆,壓斃該處
軍械員王玉山,士兵張全福、尹得利、周國臣,乘客江士林及一不知姓名乘客等六名
等情,此項事實原判決根據上訴人之自白,及上開工程籌備處之公函,與驗明王玉山
等委係生前壓傷身死之驗斷書而為認定。上訴意旨略謂:本案車翻原因實係由於載重
所致,顯係事實上不可能,不應負刑事罪責,原審認為過失,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本
院查:不責不能固為刑法上之大原則,惟其所謂不能,係加以相當之注意,用相當之
手段,猶不能防止結果發生者,始克當之。上訴人覆車之原因,無論其或稱載量過重
,或稱山坡太陡,或稱霧氣太大,或稱路基毀壞、路面浮滑前後不一,其詞本屬不足
置信,果如上訴人所云,車翻實由載重所致,然上訴人任司機有年,該車所載重量若
干,當為上訴人所深悉,不能載如斯之重量,而竟予載之,豈得謂已盡相當之注意,
而不負過失之罪責,此項意旨委無足採。惟查,基於一個過失之行為而被害者計有六
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雖於主文內容並無出入,
然關於該部分究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未免違法,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按其犯情,
應仍照原判決,處以中度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二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3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7、3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3、2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7-2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