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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 36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1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夜間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標
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為十二款所明定,上訴人執
業司機,對此不能諉稱不知,且按諸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乃竟怠於
注意,遽將大貨車停於右側慢車道上,既不顯示停車燈光,亦未作其他之
標識,即在車內睡覺,以致被害人駕駛機車,途經該處,不能及時發現大
貨車之存在,而自後撞上,不治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上訴人  江  鴻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七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鴻係台灣省高雄市東達交通公司司機,以駕駛為業,於民國
六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省五─一八一二號大貨車裝載原木,自高雄北上
,擬開往台中,於當夜九時零五分許途經台灣省彰化縣北斗鎮○○路與舜耕路口公路
局招呼站前照明不清之路上時,因長途駕車疲勞,乃將車停於右側慢車道上,此時竟
疏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標識,藉以促使來往行人車輛提高警覺,即在車中睡覺,當
夜九時三十分許現役軍人鄭世民無照駕駛機車,路過該處時,因未悉其前停有大貨車
,繼續前進,迨發現時已剎車不及,自後撞上大貨車左後方貨架,人車倒地,頭部挫
傷,顱內出血,雖送醫急救,終因傷重,延至當晚十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係以業據上訴人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及現場照片暨勘驗筆錄可按,且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左後方貨架有擦痕,亦經第一
審檢察官勘明,參以現場照片之機車倒地位置以觀,其係自後撞上大貨車左後方貨架
,應無可疑,況被害人鄭世民委係因生前車禍頭部挫裂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
第一審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崔璽廷驗明,填具驗斷書在卷可稽。查夜間在照明不清之道
路,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應顯示停車燈,或其他標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上訴人執業司機,對此不能諉為不知,且按諸當時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乃竟怠於注意,遽將大貨車停於右側慢車道上,既不顯示停車燈,
亦未作其他之標識,即在車內睡覺,以致被害人駕駛機車途經該處不能及時發現大貨
車之存在,而自後撞上,不治死亡,則其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此並經台灣省彰化縣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鑑定書附於第一審卷可
考,上訴人所辯:伊係上午自高雄出發,至肇事地點尚未天黑,當時曾放有野草為標
識云云,殊不足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審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
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
參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與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為
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伊無過失
等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32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589-5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3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3、2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1-32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