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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65 條
1.
發文日期:110.04.08
要  旨:
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所稱「法令」,包括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有關耕地限制分割之法律規定,至於該條項之相關解釋性行政規則,於
符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之前提下,得以之做為行使職權、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惟其內容不得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農發條例所
無之限制,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2.
發文日期:109.09.04
要  旨:
區分地上權係取得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之使用權,並非對標的物具
有全面支配之物權,其與所有權之權利內涵並非相同,性質上難謂屬所有
權
3.
發文日期:109.06.04
要  旨:
有關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及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執行疑義,提供說明供
參,仍請貴署本於權責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立法意旨審認之
4.
發文日期:108.10.23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所稱「公共
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而言,
如無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時,始由事實上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
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
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
事實是否符合該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為斷,
非謂一經上級機關指定為賠償義務機關,即須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
5.
發文日期:108.04.23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嗣建物使
用執照經原核發機關撤銷,得否再設定抵押權涉及民法、土地登記規則、
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6.
發文日期:107.02.06
要  旨:
有關協助審視「私有原住民保留地買賣契約書範本」及「私有原住民保留
地租賃契約書範本」涉及相關法律適用,法務部之說明意見
7.
發文日期:107.01.31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原住民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等他項
權利者,得否具該土地之所有權之意見說明
8.
發文日期:103.01.29
要  旨:
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參照,子女從姓規定係參酌我國國情及國外立法體例
而定,並符合性別平等精神,如建議修正放寬子女從姓規定,放寬從姓親
等範圍界定恐因當事人需求不同,難有一致標準,另身分法具公益性,民
法親屬編對婚姻及家庭制度多設有強制規定,與財產法允許原則上由當事
人依其意思發生法律效力,有所不同
9.
發文日期:102.10.04
要  旨:
民法第 765  條規定參照,如無法令限制者,所有人得自由支配其所有物
。又建築物與其所在基地乃兩個獨立不動產,然建築物必須建築於基地上
,故建築物對於基地必須有正當使用權源方能合法存在
10.
發文日期:082.10.18
要  旨:
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處分」之立法意旨及私立學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是否係屬該法第五十八條之不動產處分
11.
發文日期:075.02.04
要  旨:
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所謂登記
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
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
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
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得土地權利之前
,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
登記之訴。本案香港華僑王○恩君如確係善意信賴登記之公信力而購買係
爭土地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司法院解釋,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
三條之保護。王君既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有權出
售其土地與第三人林○祥君,從而其申請移轉登記案,地政機關似應予以
受理。至於原真正權利人劉○寅君,雖得於張○本等人未將土地移轉登記
於善意第三人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惟如因其已移轉登記於信賴登記之
王○恩君,以致無法提起,則祗得對張某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以為救濟。
12.
發文日期:070.12.31
要  旨:
查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人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有明文規定。又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雖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之,但無法律依據之
行政命令,不得對於所有權加以限制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
號判例參照) 。關於土地之使用,土地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市縣地政機
關得就管轄區域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
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使用地」。經核准闢建為高爾夫
球場之土地,如非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編為高爾夫球之用地,在高爾夫球
球場管制辦法中列入「凡經核准闢建為高爾夫球場之土地,不得改變作其
他用途」一條,似難認有法律上之依據。
13.
發文日期:064.04.07
要  旨:
查私人集資建立私建寺廟,不適幅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故其財產係屬私
人財產,應聽憑私人處分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一五號,第八一七號解釋
) 。如建立時立有碑碣記載嚴禁子孫變賣,此項碑文應解為當事人間之特
約,似有約束其子孫處分該寺廟財產之效力。
14.
發文日期:058.04.10
要  旨:
按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之
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有行政院四十六
年判字第三十九號判例可據。本件土地,如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村里通路,
依上開判例,自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地方政府為便於公眾通行而
在有公用地役權之通路上施舖瀝青路面,供役土地所有人固不能謂其權益
有所損害,就私法上言,該所有權似有容認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