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原住民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等他項
權利者,得否具該土地之所有權之意見說明
主 旨:有關原住民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等他項權利者,
其得否具該土地之所有權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6 年 12 月 12 日農輔字第 106024920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此
為「物權法定主義」之具體規定。準此,物權之種類與內容,以法律
所規定或習慣法所形成者為限,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謝在全著,民
法物權論(上),99 年 9 月,第 48 頁參照)。依現行民法物權
編之規定,「所有權」為民法明定之物權之一(第 765 條至第 831
條規定參照),惟並無「準所有權」之規定。
三、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
,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
權繼續經營滿 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依其文義、立法
意旨觀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人,於法律所規定之事由「
繼續經營滿 5 年」發生時,始生「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效力。
關於貴部所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表示原住民已取得原住
民族保留地所有權之私有土地補償標準範圍內與當事人協議辦理者,
該會向來認同該取得他項權利人之原住民具準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
其「所有權」與「準所有權」之法律性質是否有別乙節,依來函所附
原民會 106 年 11 月 30 日原民土字第 1060075575 號函援引之內
政部 89 年 11 月 28 日台(89)內地字第 8916183 號函示,主要
係指「撥用原住民保留地上業經設定地上權及耕作權,得比照以原住
民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私有土地補償標準範圍內與當事人協
議辦理。」此為內政部有關土地法與土地徵收條例適用之解釋,原民
會如援引內政部上開函認為原住民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
權及農育權等他項權利者具「準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則其所稱「
準所有權人」之意旨或範圍為何等,宜請洽商原民會意見。至於貴會
另詢於取得所有權以前,是否得以準所有權之概念參加農保乙節,因
涉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之解釋適用,宜請參酌前開說明或洽
商原民會意見後,本諸權責審認。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