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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45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要  旨:
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所稱「法令」,包括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有關耕地限制分割之法律規定,至於該條項之相關解釋性行政規則,於
符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之前提下,得以之做為行使職權、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惟其內容不得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農發條例所
無之限制,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主    旨:有關民法第 823  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9  年 12 月 31 日農企字第 1090013744 號函。
          二、按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立法機關為確保人
              民財產權,並兼顧他人自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得在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制定法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形成各種財產制度予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 6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民法第 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所謂「法令
              」係指法律或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言,故無法律授
              權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所有權加以限制(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
              ),修訂 7  版,109 年 9  月,第 123  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
              ,增訂 2  版,2011  年 8  月,第 142  頁參照)。是以,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本條項所稱「法令」,因涉及人民對共有物分割自由
              之限制,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 600  號解釋理由書及民法第 765  條
              規定,應係指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言。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
              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
              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 1
              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
              量基準(第 2  項)。」上開所謂「解釋性行政規則」,係指主管機
              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下級機關
              或屬官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惟該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
              範圍及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釋字 586  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所稱「法令」,包括農業發展條
              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有關耕地限制分割之法律
              規定,至於貴會本於法定職權,對農發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所
              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於符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之前提下
              ,得以之做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惟仍不得僅以
              行政規則做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亦即其內容不得對人民權利之行
              使增加農發條例所無之限制,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