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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83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要  旨:
有關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及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執行疑義,提供說明供
參,仍請貴署本於權責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立法意旨審認之
主    旨:有關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及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9  年 5  月 15 日營署綜字第 1090031352 號函。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
              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
              物恢復原狀。」又行政罰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須具備
              「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本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而單
              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故非
              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準此,「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
              地上物恢復原狀」處分雖課予相對人一定義務而屬不利處分,但其不
              具裁罰性,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自無本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之適
              用。是以,如認裁處權時效業已失權而不再裁罰,主管機關對該違法
              狀態仍得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本部 99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
              第 0980042652 號書函、98  年 12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80035428
              號函及同年 6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80012616 號書函參照)。
          三、次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依同法第
              21  條命恢復原狀之義務,非屬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應非
              不得移轉(本部 97 年 4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70013315 號函參照
              ),惟目前司法實務對於違規興建地上物之土地移轉他人後,何人應
              負「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尚有下
              列不同之見解:
          (一)原違規行為人:
                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之責任態樣,包括裁罰處分及命
                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之管制處分。裁罰處分須以具有可歸
                責性之違規行為人為限,而限期令恢復原狀處分所規制之公法上義
                務係為實現公共利益為目的,命受處分人承受除去違規狀態之不利
                益後果,性質上並非調和私法上之利益衝突,不適用私法自治原則
                ,亦不須以行為人對地上物具有處分權為前提。違規行為人之回復
                原狀義務,並不得以其已移轉所有權於他人即卸免此公法上之義務
                ,且依民法第 765  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規定,所有人行
                使其權利,尚負有使其所有物符合行政法秩序之公法上義務,故土
                地所有權人對於主管機關命違規行為人拆除違規地上物回復原狀,
                負有容忍義務,不得基於私法上所有權人地位對抗公權力作用。是
                以,客觀上若無不可能命違規行為人回復原狀之情形,主管機關自
                不得任由違規行為人藉由移轉所有權方式,規避其違反公法上義務
                之責任。如違規行為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時,為目前所有權人所阻
                止,而不能自行為之,仍得請求主管機關協力排除或代為履行拆除
                地上物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自行負擔必要費用,此稽之區域計畫法
                第 21 條第 2  項後段可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判決參照)。
          (二)行為責任人或狀態責任人:
                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應負「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人,包括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及不
                作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致生危險之行為責任人,及因與物之
                連繫關係,對該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得以排除土地違規使用所
                生危險之狀態責任人(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60 號裁
                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7  號及 104  年度訴
                字第 197  號判決)。
          (三)狀態責任人:
                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限期恢復原狀部分,性質上係以
                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回復非都市
                土地合於編定使用之義務,其性質屬狀態責任,應以對土地具有管
                理處分權能者為相對人,始有履行此一公法上義務之可能,另觀同
                條第 2  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
                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所定應就主管機關採取恢復原狀措施負
                擔費用之人,不以違反編定管制而使用非都市土地之行為人為限,
                益見限期恢復原狀並非命違法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故非必以過去
                違法使用非都市土地之行為人為相對人,而應由主管機關行使裁量
                權,依據比例原則,比較衡量對於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中之何者課予限期恢復原狀義務,最能有效達成除去違法狀
                態之目的,擇定處分之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
                第 1537 號及 103  年度訴字第 89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153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63 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有關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負「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人,因司法實務尚有不
              同之見解,本部提供如上供參,仍請貴署本於權責依區域計畫法上開
              規定立法意旨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