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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30 條
1.
發文日期:099.09.28
要  旨:
申請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法定扶養義務
費用時,若與加害人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則法院得否逕
行駁回此項費用之申請,或另依職權進行調查並酌予核准部分費用之申請
2.
發文日期:080.04.26
要  旨:
查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七十七號判例釋示:「查國家為獎勵檢舉漏稅,
所頒訂之檢舉人分配獎金法令,固係基於公權之作用,但根據檢舉查獲漏
稅之後,檢舉人自行政官署所為發給獎金之請求,則係本於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不屬行政訴訟之範圍
。」本件依來函所敘情節,該核發獎金行政機關,如以廣告聲明對舉發人
完成一定行為給與報酬者,其與該舉發人間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自應適
用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與第一百六十五條懸賞廣告之規定;反之,如未以
懸賞廣告方式給付舉發獎金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宜適用民法有
關契約之規定。因此,有關接獲密報而查獲走私案件,舉發獎金核下後,
舉發人已無法連繫其出面具領,如具備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要件者,自可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3.
發文日期:064.07.04
要  旨: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提存後已滿十年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本件祭祀公業土地經拍賣抵繳欠
賦後所餘之價金,若提存後已超過十年仍無合法管理人或全體派下前來領
取時,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所應依法辦理解庫手續。
4.
發文日期:064.06.07
要  旨:
一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提存後已滿十年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其提
    存物屬於國庫,故提存所應即解繳國庫,提存物受取權人及提存人均
  不得請求領取或取回。

二  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
    七○二號著有判例。臺灣土地銀行向被徵收土地之地主所為提存,縱
    令因行方不明或他遷致無法送達提存通知書,亦不影響此項提存之效
    力。
三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規定:「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
  ,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又行政法院四
  十五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決明示:「原徵收清冊,依據土地登記簿而
  記載地主姓名為林○德等二人,並不能認為有何不合。雖林○德業已
  死亡,但其繼承人之權利依然存在,僅因未為繼承登記,故姓名尚未
  變更而已,該項微收公告之效力仍應發出」。行政院秘書處五十六年
  四月四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二四三九號亦釋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係特別法,縱然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惟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明定:『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
  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地政機關
  辦理徵收放領,依上開法條規定無不當之處」。因此臺灣土地銀行如
  係依公告確定之徵收清冊上所記載之地主姓名為提存,而該地主業已
  死亡,此項提存是否對其繼承人發生效力,乃實體問題,當事人如有
  爭執訴請法院裁判時,臺灣土地銀行得依法提出抗辯。

四  至於被徵收地主或其繼承人能否因未受通知,而向臺灣土地銀行請求
    賠償,亦係應由法院於審判上加以認定。
5.
發文日期:064.03.27
要  旨:
清償提存事件,因 (一) 對已死亡之人提存, (二) 住所不明或, (三)
通知提存人補正未予補正,致未領取者,可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解庫。因提存物受取權人拒收致未領取者,可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
辦理解庫。
6.
發文日期:064.03.27
要  旨:
提存物歸屬國庫時,提存所應依法辦理,並以其他收入之「什項收入」科
目列帳繳庫
7.
發文日期:063.08.22
要  旨:
一  關於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提存物歸屬國庫之處理程序問題:依提
    存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存
  人逾期未取回或請求返還提存物時,其請求權消滅,提存物當然歸屬
  國庫,提存所不必另以書面處分或通知當事人。
二  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歸屬國庫之提存物,其處分程序亦應比照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三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五條第二項將為供擔保而提存之提存物
    取回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該債權人亦為受擔保利益人,可依據移轉命
    令,請領或取回提存物,無庸提出原提存書,亦無庸聲請法院裁定,
    准其領取或取回。
8.
發文日期:062.05.21
要  旨:
法院受理清償提存事件,清償人提存之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債權人逾十
年未領取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應屬於國庫,法院提存所自應將原
物解繳國庫。
9.
發文日期:061.07.12
要  旨:
按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
七○二號判例:「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生效要件,縱債務人與農會均
怠於將提存之事通知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僅生損害賠
償問題與提存之效力無影響」。準此而觀,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自
提存之翌日起算至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惟應注意提存法第
十一條:「提存人將提存物提存後,若證明其提存係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
因已消滅時,得取回提存物」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二號後段解
釋,即清償提存人如依法得取回其提存物時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之適用。
10.
發文日期:059.01.08
要  旨:
提存物屬於國庫,法律並無規定應先通知提存人及債務人
11.
發文日期:058.12.31
要  旨:
提存款之繳庫,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原因事實成就,並不以提存人收受繳庫
之通知不聲明不服為要件
12.
發文日期:057.01.14
要  旨:
一  按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其清償人原得依民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規定提存之,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
    規定,自提存後十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各金融
    機構之無主存款及財物,原可依上述規定辦理,現行法律上尚非無解
    決之途。
二  吳委員等建議由各金融機構逕將無主存款及財物撥充公共設施及文化
    福利之用,較前述民法規定固為簡捷,惟牽涉人民私權不經法定程序
    逕由金融機構直接處理,似值研究。若能在銀行法規定此項業主存款
    及財物,應由該銀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以下亦即該法第八
    編規定之程序,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宣告失權後歸屬
    國庫,或規定由銀行之主管機關 (財政部或財政廳) 公告限期具領,
  逾期無人認領時始歸國庫,較為慎重。
三  經法定程序歸屬國庫之存款或其他財物,在銀行法內規定其用途,固
    無不可,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即有類此規定,惟與統收
    支之原則是否有違,其撥用程序如何,仍請貴部自行斟酌辦理。
13.
發文日期:054.08.21
要  旨:
提存物一經提存,非有法定原因,提存所不得任意將提存物交付或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