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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4)台令民字第 72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21 日
要  旨:
提存物一經提存,非有法定原因,提存所不得任意將提存物交付或處分
全文內容:查提存物一經提存,非經權利人依法領取,或因提存原因消滅,或因提存
          錯誤而由提存人取回,或因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間屆滿,應歸屬國
          庫外,提存所不得以其他理由,任意將提存物交付或予以處分。本件台灣
          土地銀行擬為被征收耕地之原業主代購台紙公司增資股股票,係為顧及該
          業主之利益,揆諸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固無不合。惟該行應否為業主之
          利益而為無因管理,與法院提存所可否動用業經提存之補償地價保管金,
          撥交該行代購股票,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如上所述代購股票既非處
          理提存物之法定原因,該行請求法院提存所同意以保管金墊款代購,於法
          即難謂為有據。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159-160、1026-1027 頁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一冊(八十一年五月版)第 333、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