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